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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能够成为债务消灭的事由?

常东岳 2019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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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某男与某女之间存在生意往来,女方欠男方有较大金额款项。后双方有了感情,遂结婚。结婚三年后,因感情问题,女方起诉离婚,经两次诉讼,双方在法官主持下达成离婚协议,并经法院出具调解书确认。女方于达成调解协议的当天在法庭外给男方另出具了一张欠条,载明婚前欠男方的款项若干,离婚后仍要偿还。离婚半年后,男方起诉女方,要求按照欠条载明的金额偿债,双方成讼。

       本案中欠条所载明款项未经法院裁判,但这种情况下男方依据该欠条提出的主张是否应当支持,确系一个问题。虽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男方撤诉,但笔者认为仍具探讨价值,特撰此文以供批评交流。

       就男方依据该欠条提出的主张应否支持,笔者意见是不应当支持,因为该欠条所涉债务已经因双方缔结婚姻所致的财产混同而灭失。《婚姻法》明确规定,夫妻之间除非采用约定财产制,否则双方之间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和债务均属于夫妻共同所有。本案中男女双方因为缔结了婚姻,又没有对财产有特殊的约定,故双方之间的财产已经发生了混同。以金钱给付为履行内容的欠条,基于金钱属于种类物的特性,决定了无法同夫妻之间的共同财产进行区分,已经形成了法律意义上的混同。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债权和债务同归于一人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但涉及第三人利益的除外”的规定可见:女方在婚前所欠男方的债务,因为作为债权人的男方和作为债务人的女方之间婚姻关系的确立而导致了财产的混同,该债务也因为双方的婚姻关系归于灭失。

       从合同效力层面分析,欠条属于合同之债,该欠条的出具时间比较特殊,形成于协商离婚的当天。按照通常的协议离婚的惯例,双方之间的财产债务会在离婚协议中一并约定,且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系在法庭组织下进行,故在离婚协议中对该债务不作约定,反倒另行出具一张欠条的情形实属反常。而女方拒绝支付该欠条约定的金额导致诉讼,也已经构成了女方对该欠条不应当履行的行为层面的抗辩。这必然会涉及如下的合理怀疑,即该欠条的出具是否是女方为了实现离婚的目的迫于无奈出具给男方,该欠条的出具是否侵害了《婚姻法》保护的离婚自由,是否属于《合同法》层面的无效合同情形。即使该欠条不属于无效,结合《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的规定,也有必要分析该欠条的出具是否属于可撤销的合同。

       当然,从道德层面分析,如果缔结婚姻之初就是为了实现抵债的目的,则又会上升到婚姻合法性的问题,不属于本文讨论的范畴。在没有道德层面问题,只是正常缔结婚姻的情况下,笔者还是坚持婚姻能够成为债务消灭事由的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