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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王琳  赖尚逸  2019年4月19日


裁判要旨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情简介

       一、青岛庄明公司由庄明能源与特卫公司共同出资设立于2010年9月2日,注册资本为4980万美元。特卫公司以货币形式出资相当于298.8万美元的人民币占注册资本总额的6%;庄明能源以货币形式出资2938.2美元占注册资本总额的59%、以专有技术出资1743万美元,占注册资本总额的35%。2011年1月12日、2月1日、6月1日,青岛大信英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分别出具验资报告验明:庄明能源以货币出资700万美元、200万美元、特卫公司以货币出资77.11万美元。即截止开庭股东已累计出资977.11万美元。

       二、2010年12月9日,建安公司、青岛庄明、北京庄明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青岛庄明从建安公司借款10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1年,自2010年12月15日至2011年12月14日止,保证期间自2011年12月14日至2012年6月14日止。

       三、2011年2月25日,建安公司、青岛庄明、北京庄明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青岛庄明从建安公司借款5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1年3月11日至2011年9月11日止,保证期间自2011年9月11日至2012年3月11日止。同日,建安公司、青岛庄明、北京庄明又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青岛庄明从建安公司借款人民币5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9月1日止,保证期间自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3月1日止。

       四、2011年5月22日,建安公司、青岛庄明、北京庄明签订借款协议,合同约定:青岛庄明从建安公司借款人民币30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1年5月24日至2011年7月23日止,保证期间自2011年7月23日至2012年1月23日止。

       五、2011年3月5日、5月24日,青岛庄明分别为建安公司出具人民币2000万元、3000万元借款收据各一份。

       六、2012年1月19日,北京庄明为建安公司出具承诺书,北京庄明同意将四份借款合同的保证期间均延长至2012年7月20日。

       七、2012年6月5日,建安公司将包含青岛庄明公司5000万元借款本息在内的共计9300万元债权转让给中铁十八局。当日中铁十八局与青岛庄明就还款事宜达成协议:青岛庄明同意于2012年8月31日前将全部款项及利息汇入中铁十八局指定帐户。

       八、2012年8月6日,中铁十八局向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青岛庄明从建安公司借款5000万元、北京庄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庄明能源、特卫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北京庄明提出管辖权异议,最终该案由山东高院管辖。

       九、该案经山东高院审理后作出以下判决,青岛庄明按其借款承担还本付息责任,北京庄明对此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特卫公司及庄明能源在其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青岛庄明的还本付息责任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

       十、北京庄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北京庄明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特卫公司及庄明能源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青岛庄明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应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

案情可视化

法律关系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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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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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一)特卫公司作为股东是否应承担出资未到位的责任;

      (二)北京庄明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裁判要点

      (一)青岛庄明公司由庄明能源与特卫公司共同出资设立,注册资本为4980万美元。经山东高院审理查明特卫公司和庄明能源截至2012年8月6日仅累计出资977.11万美元,共欠缴出资4002.89万美元,均未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三)》第十三条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山东高院判决特卫公司及庄明能源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青岛庄明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北京庄明出具承诺函将保证期间延长,其保证期间最终届满之日为2012年7月20日。但中铁十八局于2012年8月6日就涉案债权提起诉讼,已过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北京庄明作为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经验总结

       1、当事人之间签订各类法律文书时要注意期限的管理,超过诉讼时效或者保证期间将可能产生严重的不利后果。

比如诉讼时效:如果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起诉的,原告的诉请就有可能得不到法院的支持,而使债务变成自然债务,也就是当事人可以自己去催讨,但无法获得法律上的保护。

       而保证期间则更为严厉:约定的法定的保证期间一旦超过后将导致保证责任完全的消灭。

       2、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是要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所以公司设立后,股东应当及时、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并保留相关凭证,同时在设定公司选择注册资本时,应当在股东能够承担的范围内确定具体的注册资本数额,切不可盲目为了让公司看起来很宏大而将注册资本设定太高,从而避免到期不能缴纳的不利后果。

相关法律法规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案件来源

       北京庄明设备有限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7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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