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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正威:做好行政诉讼的开局

史正威 2019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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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城市的规模越来越大,城市管理的内容越来越复杂和细化,普通公民的私权和行政机关管理社会的公权经常出现碰撞摩擦,导致行政诉讼的数量激增。而这类案件对于公民来讲却是输多赢少。那么如何来打好行政官司呢?笔者借本文结合实践与相关法律法规,浅谈自身的一点体会。

       行政诉讼,俗称民告官。民就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官则是行政机关,或者是行政机关授权的机构、组织。行政法对于行政机关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时的程序性要求非常严格和全面,但实践中,很多行政机关为了追求效率及政绩会突破这些要求,并未能完全按照法律法规的设定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这也是原告能够在行政诉讼中胜诉的主要原因。即便如此,如果原告在最初诉讼请求、被告、管辖法院等要素的选择上出现一丁点儿失误,都会导致迟迟不能进入实体审判,浪费大量的时间和金钱,甚至最终败诉,无法争取到自身的合法权益。因此,笔者认为谋篇布局在开端,开局是决定行政案件成败的关键,在诉讼请求的确定以及被告、管辖法院的选择上,就必须慎重。本文将从上述三个方面作粗浅分析(没有经过行政复议程序,仅起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程序相对单一,不在本文的讨论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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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具体而明确的诉讼请求

       起诉的对象是具体行政行为,还是复议行为,或者是两者均有,是否要求行政赔偿以及赔偿的项目、数额,以上要素均应在诉状中予以明确。因为在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再提出新的诉讼请求,除非有特殊情况法院不会准许,所以,原告起诉时必须定好诉讼请求,避免在之后的程序中因为无法增加或者变更诉求而陷入被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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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适格的被告

       被告如何来确定,和复议决定有着直接的关系。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有维持、改变、不作为、既维持又改变或者不作为这四种情况。针对不同的复议决定,应选择不同的被告。有句口诀是这样的,“复议维持共同告,复议改变单独告,复议不作为选择告”。意思是在复议维持的情况下,应将原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列为共同被告;在复议改变的情况下,只能起诉复议机关;在复议不作为的情况下,摆在原告面前就是一道单选题,要么对原行为不服起诉原机关,要么对复议决定不服起诉复议机关,不能同时起诉两机关。

       口诀非常简单,只有三种情况,看似很容易确定被告。但是何为维持?何为改变?何为不作为?在实践中情况非常复杂,原告容易出现认识错误,错列被告,影响全盘的诉讼。(一)复议决定维持原机关行政行为的,通常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形式出现。但是还有两种特殊情况也视为复议维持,一种是复议决定改变原告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改变原行政行为所使用的规范依据,未改变原机关处理结果的;另一种是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确认原机关行政行为违法的。出现上述情况,仍属于复议维持情形,就应该将原机关和复议机关列为共同被告。(二)复议改变原机关行政行为的,有两种情况。一是撤销、变更原机关行为、确认原机关行为违法或者无效;二是认定原机关有法定职责而不履行,责令其限期履行的。复议改变的情况下,就只能起诉复议机关,而不能将原机关也列为被告。(三)复议不作为分为不予受理和逾期不作出决定两种常见情况,另外复议机关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驳回申请的,并非复议维持而应视为复议不作为。复议不作为的情况下,要求原告做出选择,只能择一起诉。对原机关的行为不服,就起诉原机关;对复议不作为不服,就起诉复议机关。(四)在维持、改变、不作为三种情况之外,还有一种既维持又改变或者不作为的复合情况,此时按照《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将原机关和复议机关列为共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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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管辖法院

       法院的选择上一般按照“两步走”来确定。第一步确定管辖级别,对县级以上政府或者国务院部门提起的诉讼、海关处理的案件、本辖区内重大复杂案件等由中院管辖;其余案件由基层法院管辖。原机关和复议机关作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中,按照原机关的级别来确定一审管辖法院的级别,也就是级别选择“父就子”。

       第二步确定管辖地域,经过复议的案件,原机关所在地法院和复议机关所在地法院均有管辖权,需要强调的是这里的复议机关所在地法院只与地域有关,与级别无关。举个例子,如果复议机关是县政府,那么管辖法院既可以是原机关所在地的基层法院,也可以是县政府所在地的基层法院。万不可和级别管辖混淆,以为县级政府是被告,就错误地以为是中院管辖。地域的选择还有两种特殊情形。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原告住所地和被告住所地法院均由管辖权,此处原告住所地包括原告户籍地、经常居住地和被限制人身自由地;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此类行政诉讼仅指因行政行为导致不动产物权变动而提起的诉讼。

       以上粗浅分析难免有所疏漏,仅供参考交流。请继续关注律匠学院,后期将不断奉上干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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