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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资金出借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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撰 文 | 唐妍琳  疑难民商事争议解决部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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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常生活中常见的民间借贷,除了出借人将自有资金出借外,还有一种方式大量存在于夫妻双方、亲朋好友之间,即信用卡资金出借。根据司法实践中的具体表现形式,又分为套取信用卡资金并出借和直接将信用卡转借给他人使用。

在信用卡还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未及时归还信用卡欠款的情况下,出借人往往只能先行偿还信用卡欠款,再向借款人追偿。司法实践中,原告出借信用卡给被告使用,或者套取信用卡资金出借给被告,该行为涉及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否成立?相关借款协议是否生效?

一、信用卡出借之民间借贷关系的司法认定


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于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修订前,司法实践中关于信用卡出借之借款合同效力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九条第(四)项,认为借用信用卡亦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合同有效。(见判例1)

第二,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一)项,认为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出借信用卡牟利的,认定借款合同无效。(见判例2)

判例1: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1民终8940号——认定合同有效


法院认定事实:邓祖俊办理的信用卡自2013年5月23日至起交由蔡妹囡使用。2015年10月23日,邓祖俊与蔡妹囡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蔡妹囡向邓祖俊借款170000元,借期一年,借款年利息20%。在签订该份协议后,邓祖俊于2015年10月24日归还蔡妹囡借用信用卡期间形成的欠款169962.11元。……

本院认为:本案邓祖俊主张的借款有两笔发生于马千里与蔡妹囡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中一笔170000元系蔡妹囡借用邓祖俊的信用卡使用无法及时还款而由邓祖俊自行还款产生的债务,另一笔30000元系蔡妹囡向邓祖俊借用的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之规定,借用信用卡亦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前案生效判决已对邓祖俊与蔡妹囡之间的借贷关系作出认定,故马千里对借款效力所提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判例2: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4民初8306号——认定合同无效


法院认定事实:…… 2016年2月7日,杨洋(出借人)与峰海公司(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杨洋将资金100000元借款给峰海公司用于公司经营之用,杨洋将借款资金以信用卡形式转给峰海公司合法使用,期限从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峰海公司自合约开始之日起,确保每月信用卡不出现逾期前提下,每三个月支付杨洋一次利息,月利率为2%。……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本案中杨洋与峰海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中所涉出借资金,均为出借人杨洋名下的信用卡授信额度,出借方式为杨洋提供其办理的名下信用卡给借款人峰海公司使用,杨洋向峰海公司收取月利率4.5%或2%的利息牟利,故杨洋与峰海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的情形,应认定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现因杨洋无法提供已将借款合同涉及的信用卡或卡内资金交付给合同相对方峰海公司占用的相关证据,故杨洋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此次修订,对于“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情形的法律效果进行了实质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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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见,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修订之前,虽然司法解释规定“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借款合同生效,但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争议。修订后,此类借款合同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成立,并不直接生效,是否生效、何时生效,还需结合生效要件做具体判断。

二、信用卡套现并出借之民间借贷关系的司法认定


信用卡套现是指持卡人不是通过正常合法手续(ATM或柜台)提取现金,而是通过其他手段将卡中信用额度内的资金以现金的方式套取,同时又不支付银行提现费用的行为。信用卡套现系不诚信行为,为法律所禁止,情节严重者还要承担刑事责任。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认定套取信用卡资金并出借的相关借款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亦对此作出了相关规定:

53.【高利转贷】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出借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给借款人的民间借贷行为,既增加了融资成本,又扰乱了信贷秩序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4条第1项的规定,应当认定此类民间借贷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在适用该条规定时,应当注意把握以下几点:一是要审查出借人的资金来源。借款人能够举证证明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出借人尚欠银行贷款未还的,一般可以推定为出借人套取信贷资金但出借人能够举反证予以推翻的除外;二是从宽认定“高利”转贷行为的标准,只要出借人通过转贷行为牟利的,就可以认定为是“高利”转贷行为;三是对该条规定的“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要件,不宜把握过苛。实践中,只要出借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存在尚欠银行贷款未还事实的,一般可以认为满足了该条规定的“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一要件。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四条根据上述九民纪要的规定也做了相应修订,对于“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转贷情形的表述,修订得更为宽泛。删除了“高利转贷”“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等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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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通常情况下,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法院亦会有例外裁判,例如,出借人已经归还银行欠款的情形。(见判例3)

判例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浙民申3556号中,法院认为:主要争议焦点是该信用卡套现款是否应当排除在蔡万想的民间借贷还款之外。在本院再审审查过程中,蔡万想对原审计算的其还款总额中包括陈艳在杭州万冠科技公司和蔡万想商行的信用卡刷卡返现款25651535元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虽然本案中的信用卡套现行为存在违规,但在陈艳已经归还银行欠款及利息,未造成损害银行利益不良后果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未查明蔡万想转账给陈艳的款项中信用卡套现款数额情况,且未根据双方借贷合意将该款项予以扣除,存在不当。本案应再审。

三、律师建议


信用卡与个人征信相关,持有人将信用卡出借给他人,或者套取资金转贷牟利的行为本身即违反了信用卡相关规定,容易造成金融机构对持有人降低信用等级评级等后果。而且,信用卡资金出借往往暗含一定的风险,如借款人逾期还款,损害持卡人个人信用的同时,还会影响持卡人申请车贷、房贷等业务的办理;出借期间所发生的丢失、盗刷等损失,原则上都由持卡人本人承担所有责任;借款人使用信用卡从事信用卡非法套现、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持卡人也将面临相应的法律惩罚等。因此,信用卡资金出借存在较大法律风险,应尽可能避免。

若日常确因各种情况无法避免,出借人应首先在出借时及时要求借款人出具《借条》,明确借用目的、借款金额、还款期限、借款利息等内容,双方及时对借款期间的消费金额进行对账确认。第二,由于信用卡资金出借所涉及的借款合同在司法实践中被认定为无效的情形较多,若借款人拒绝偿还信用卡欠款,出借人应及时止损,先行偿付信用卡欠款后,保留好还款证据。第三,通过微信、短信、录音等方式固定借款人使用信用卡的证据,留存信用卡账单、还款明细等证据。最后,信用卡资金出借期间,出借人还应尽量避免使用该信用卡消费,以免同借款人消费金额产生混淆,无法明确作出区分,从而导致出借人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以 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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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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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妍琳律师



浙江律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疑难民商事争议解决部副主任


2014年硕士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

曾就职于世界500强企业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与中国规模最大的综合性律师事务所之一中伦律师事务所,为多家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中外合资企业提供专业法律服务。主要从事民商事争议解决、投融资与股权激励/国企混改、并购重组等业务,代表业绩包括:代理某上市公司全资子公司股权回购纠纷(标的金额超2000万元);为某合资公司控制权争夺纠纷提供法律服务;为杭州某餐厅经营权纠纷提供法律服务;为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引进战略投资者提供法律服务;为浙江省两家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全省试点)提供法律服务;为收购某房地产企业项目地块提供法律服务;为某汽车集团收购上市公司提供法律尽职调查。


执业领域:民商事争议解决、投融资、股权激励/国企混改、并购重组

联系方式:13967118136(微信同号)

tyllaw@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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