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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异议之诉中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债权保护问题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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撰 文 | 熊少虞  建筑与房地产法律部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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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01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处理。”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司法实务中,法院针对建设工程发包人应给付承包人的工程款到期债权实施强制执行,实际施工人以其系工程款债权所有人为由针对承包人的到期债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情况较为常见,鉴于除挂靠经营情况下的实际施工人之外,尚存在违法分包、转包等情况下的实际施工人,本文就该等执行异议中,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债权保护问题做些简单探讨。

一、实际施工人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条件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05条第1款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三个条件:一是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是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是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依据该款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首先,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即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以及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这是所有民事诉讼中原告起诉均必须符合的条件,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作为民事诉讼之一种,当然应当符合这些条件。其次,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必须以其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被裁定驳回为前提。再次,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不仅要有具体的诉讼请求,而且要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该诉讼请求还必须与原判决、裁定无关。如果案外人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有关,则应当提起案外人申请再审之诉,请求撤销原判决、裁定。最后,案外人应当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十五日的起算点应当是案外人收到执行异议裁定之日,且十五日是不变期间。

从上述规定我们知道,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之权利,请求法院不许对该标的执行之诉讼。执行异议之诉在形式上体现为是否排除执行行为的纠纷,在实质上是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对该执行标的的权属纠纷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享有权益与申请执行人在生效裁判文书等执行依据项下请求权的优先效力纠纷。因此,执行异议之诉是一种具有复合性的新类型诉讼,其在性质上属于民事诉讼,是一个审判问题,同时它又与执行程序紧密相连。

二、实际施工人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限制


在最高院公报2017年第2期刊登的《李建国与孟凡生、长春圣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2016)最高法民再149号]中,最高院人民法院认为,实际施工人是法释〔2014〕14号规定的概念,旨在对于那些已实际施工的诉争工程但无法因合同关系主张工程款的人予以限制性保护,因其规范情形之特定性,实际施工人的身份的认定,只应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进行审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对实际施工人身份的审查,超出了案件审理的范围。如贸然作出认定可能有失公正且可能对该工程所涉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造成一定影响,故据此否认了一、二审判决关于案外人系实际施工人的认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本判例的观点,执行异议之诉的立法目的和诉讼任务决定了其审查内容应该是限定的,不得无限扩大。另外,从参诉当事人角度考量,也不得因扩大审查认定导致出现剥夺未参诉利害关系人的诉辩权利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处理思路,是符合案外人以实际施工人名义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审查的整体思路的。法院不应将案外人是否系实际施工人作为案件审查的重点,而应考察案外人是否具备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

最高院在该案中旗帜鲜明地反对过度保护实际施工人,其裁判主旨给实际施工人想通过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达到保护工程款债权的想法,增加了限制。

三、实际施工人执行异议之诉在多重限制下的突围


在2019年11月14日《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九民会纪要)施行以前,按照法释〔2015〕1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案外人依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即便实际施工人通过另案诉讼,确定该债权归其所有,也不能排除执行。但鉴于《九民会纪要》第124条对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裁判对金钱债权的执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能否排除执行的规定,不再以另案生效裁判时间作为裁判标准,此情形下,如实际施工人通过另案诉讼,确定该工程债权归其所有,则可以排除执行。

四、实务建议


通过本文的分析,我们归纳出以下实操建议:

1.在工程款尚未结算,且发包人未支付给承包人的情形下,因协助执行义务产生的前提是协助人对协助执行案件中的当事人负有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债务,协助执行仅是法律的执行或保全措施,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宜与当事人负有的判决给付义务和协助执行义务之间区分先后或优先顺序。因此实际施工人应及时提起诉讼,通过司法裁判确认对发包人可直接主张工程款的优先债权并及早进入执行阶段。

2.在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的情形下,因优先受偿权从属于主债权,需在主债权确定、且符合优先受偿权条件的前提下方可行使,故实际施工人应及时提起诉讼,通过司法裁判的方式确认同承包人之间的债权及其优先性,以实现对工程款首轮冻结或执行。

3.在前述两种情形下,若承包人之其他债权人已通过法院申请,使得案涉工程款项进入强制执行阶段,而实际施工人又尚未取得对发包人可直接主张工程款债权的司法裁判,亦未取得同承包人之间的工程款债权具有优先性的司法裁判,此时,便只能通过向执行法院另案提起确认之诉,请求确认对案涉执行的工程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以此中止执行。



以 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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