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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撤销权可否追溯至债权成立之前?

原《合同法》第74条设立的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对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作用正日渐突出。然而,司法实践中通常认为行使该项权利时,债务人的诈害行为应当发生在债权确定之后,亦即害及债权的行为须于债权发生后有效成立。但若此“确定”的债权,在时间上的确迟于债务人不当处分财产的行为时间,债权人是否可行使撤销权?以及司法实践中对此如何评判?本文就此从实践操作层面予以分析。


一、债权人撤销权制度概述


债权人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谓的危害其债权的行为,可以请求法院撤销的权利。债权人撤销权作为一项重要的债的保全制度,我国原《合同法》第74条、第75条及《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23-26条、《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8、19条、《担保法司法解释》)第57、69条,均对其作出了规定。新施行的《民法典》吸收了原《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内容和精神,在第538条至542条中对债权人撤销权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之目的在于维系债务人的履行能力,恢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由于债权人撤销权突破了债的相对性,可以直接对第三人发生效力,因此,与其他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制度相比,该制度对债权人的保护具有重大的意义,同样也正因如此,理论和实务界对其争议较多。


综合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应当具备以下要件:1.客观要件:一是须有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财产的行为;二是债务人的行为须于债权发生后有效成立并继续存在;三是债务人的行为须损害及债权。2.主观要件方面:对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的诈害行为,不以债务人主观上存在恶意为成立要件;而对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高价受让财产这一有偿行为,除满足客观要件外,还须以债务人、受让人主观上有恶意为成立要件,即明知其行为有害于债权而为之。


二、题述问题的提出


由于立法的规定过于原则,以及理论上对该制度的许多问题也莫衷一是(例如:对于债权人撤销权纠纷究竟是属于非财产案件按件收费,还是属于财产案件按争议标的额收费,最高人民法院目前仍在调研,各省法院做法不一),致使该制度实务上的积极效果并不明显。尤其是在当前经济往来愈发频繁、复杂之情境下,如何应对债务人“看似正当实则不当”地处分财产,包括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放弃到期债权,与第三方合谋低价转移财产或高价受让财产、以及夫妻通过协议离婚方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等危及债权人债权实现的行为发生后,正确行使法律赋予的救济权,使债权人撤销权成为债权人自我保护的利器?因此,实有必要对该制度从实务操作层面进行细致探讨和研究。特别是针对实践中大量存在的债务人处分财产的不当行为,如果其行为发生时间在债权有效成立(确定)之前,债权人是否可以依法行使撤销权?


为便于理解,我们先以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1民终2593号民事判决为例加以阐述:


1.基本案情


孟鲁豫诉被告漯河市汇投商务咨询管理有限公司、范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法院于2018年11月30日一审判决被告漯河市汇投商务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孟鲁豫本金50万元及利息,被告范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8年12月6日被告范芳收到法院邮寄送达的判决书。


2018年12月7日被告范芳与被告李文远协议离婚登记手续,当日的离婚协议主要内容为:“因感情破裂,双方协商达成如下离婚协议:一、财产分割:女方带走随身物品,漯河市郾城区黄河路382号院1号楼602号房屋及室内物品和豫L×××××号广汽传祺轿车均在男方名下均归男方所有;双方各自名下的存款归各自所有,无其它财产纠纷;……三、债权债务:双方均无债务及债权”。并据此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随后所涉房产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


此后该案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因范芳等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2019年2月该案执行程序终本。


孟鲁豫于2019年7月提起了债权人撤销权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范芳于2018年12月7日离婚协议中约定放弃其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及车辆)归被告李文远所有的行为。


2.审判结果及理由


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孟鲁豫的诉请。李文远上诉后,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裁判理由主要是:(1)在夫妻任何一方没有外债时,作为夫妻财产的所有人,夫或妻可以对婚后财产中自己应得的财产进行自由处分。但夫或妻对外负债时,其对财产的处分权应受到限制,即应当在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范围内处分自己在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份额。(2)原审被告范芳与上诉人李文远协议离婚时,原审被告范芳已收到法院判决,判决其负有连带偿还责任,但其仍将应得的财产份额以自主处分形式归上诉人李文远所有,导致在执行案件时债务不能履行,客观上造成被上诉人孟鲁豫债权不能实现的损害。(3)上诉人李文远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原审被告范芳财产分割时善意无过失,并未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原审被告范芳在与上诉人李文远离婚时放弃自己在婚后财产中的份额行为,导致其责任财产减少,无法偿还其债务,被上诉人孟鲁豫要求撤销原审被告范芳离婚时放弃财产(涉案房屋、车辆)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3.简要评析


该案的一、二审判决结果,恰当地体现了“债为法锁”的法理(债务人在债消灭之前将一直在约束下行动,仿佛带着镣铐跳舞),当债务人负担了债务之后,其财产便成为债务履行的保障,如果债务人不当处分,势必损害债权人的债权。结合本案,范芳在收到法院判决之次日,亦即其承担的债务已合法、有效地“确定”情形下,以离婚协议形式将其应得的财产份额(房屋及车辆)以自主处分形式归被告李文远所有,导致在执行案件中债务不能履行,客观上造成了原告债权不能实现的损害后果,因此该行为被撤销符合法律的规定。


那么,假如范芳在收到一审判决书之前,甚至在一审诉讼刚提起之时即通过离婚协议的形式,将房产及车辆分归李文远,债权人孟鲁豫是否能依据债权人撤销权诉请撤销该财产分配呢?


三、判别该类问题的难点


解答上述问题,我们首先要解决撤销权行使期限的问题。《民法典》第541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意即债权人如果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权利,并且该行为自发生之日起未超过5年,则满足法律关于除斥期间的规定,可以依法行使撤销权。


前述案例中,债权人孟鲁豫如果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范芳处分财产之日起一年内不提起诉讼,或者在范芳处分财产之日(2018年12月7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则将因其怠于行使权利,而得不到法律的保护。此种规定的主要目的是稳定市场交易秩序,其背后的法律逻辑是:基于债的相对性原则,如果在一个较长的时间内都允许债权人行使撤销债务人行为的权利,势必影响到第三人的权益,将造成经济秩序的不稳定,不利于发挥财产的流转作用。


在符合债权人撤销权除斥期间规定的情形下,以及满足前文所述关于债权人撤销权成立的主客观要件的前提下,如果范芳处分财产的行为发生时间在一审判决作出之前,债权人孟鲁豫是否可以提起撤销权诉讼并获得法院支持?判别该问题或该类问题的难点主要在于对于基础债权的认识和理解,以及对个案的审查考量,主要体现在以下二点:


基础债权是否真实、合法、有效。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应当以真实、合法的债权为前提,这是学理界和实务界的通识,如果基础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属依法成立例如赌博之债,自然不受法律保护。此外,基础债权亦不应当存在意思表示瑕疵,不存在合同无效事由,这些是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基础。


基础债权的范围是否已基本确定。基础债权的范围包括清偿期、发生时间、债权数额、有无附带特别担保、是否属于不特定的金钱债权等,在对基础债权的范围进行全面审查之后,方可结合法律关于债权人撤销权成立要件,尤其是考察债务人处分财产时的主观要件,得出债权人是否可行使撤销权的结论。


四、典型案例分析


上述二个难点当中,重点仍然是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发生时间与债权确定的时间孰先孰后的问题,以及由此而产生的债务人(包括第三人有偿受让财产情形下)在处分财产之时是否具有损害债权人债权的恶意问题。


解决或探明此类问题,我们可以借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浙民再字第21号这个非常典型的案例。之所以说该案例典型,在于其经历了一审、二审、二审法院再审以及检察院抗诉后省高院再审四个程序,在二审法院再审撤销二审判决,驳回债权人撤销权请求之后,通过抗诉后的再审维持了原告的债权人撤销权,本案亦被编入《天同码》一书,本案第二次再审承办法官沈伟所著《债权人撤销权中债权成立时间的影响》一文刊载于《人民司法》(2013年第22期),对本案进行了详细分析。


1.基本案情


2007年2月7日,原告李文渊及洪美良等四人为康泰米业公司、金记米业公司向民泰泽国支行的一年期借款提供最高额500万元、45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康泰米业及金记米业均未履行还款责任,李文渊于2008年4月至5月期间分别代为偿还了197万余元和202万余元,并于当年8月起诉,诉请温岭法院判决洪美良与金某荣、陈某高对康泰米业197万余元和金记米业202万余元不能清偿债务部分各承担1/4的偿付责任,温岭法院分别以(2008)温民二初字第2733号和(2008)温民二初字第2732号民事判决支持了该二项诉请。


天源机电公司注册资本180万元,洪美良为该公司股东,出资45万元,占股权比例为25%。洪美良于2008年2月18日将其25%股权以45万元价格转让给吴加富,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诉讼过程中温岭法院对天源机电公司的厂房及土地使用权的公允价值进行了评估,评估结果为合计700万元。


2008年11月19日,李文渊提起一审诉讼,称:洪美良为逃避担保责任而转移财产,使其债权无法实现,请求法院判令撤销洪美良与吴加富之间转让天源机电股权的行为。


洪美良、吴加富辩称:李文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债务在2008年4-5月间,而洪美良在2008年2月就已将其股权转让给吴加富。此时,由李文渊提供保证的主合同债务人的履行期限均未届满。故李文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2.审判过程及结果


温岭法院及台州中院一审、二审均支持了李文渊的诉讼请求,判决撤销洪美良将天源机电25%股权转让给吴加富的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1)李文渊、洪美良等四人2007年为康泰米业、金记米业提供保证担保,虽洪美良2008年转让股权时该债务履行期未满,但在上述债务未消灭前,洪美良作为担保人之一,同样要承担偿还债务的风险,故认定洪美良作为债务人的地位确立;(2)李文渊代偿后依法享有原债权人的权利,该事实经法院判决且已生效,故对李文渊、洪美良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3)洪美良及吴加富不能举证证明以45万元价格转让股权的行为,不存在明显不合理低价的情形,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4)洪美良不能证明其拥有的其它财产足以清偿李文渊的债务,其行为已对李文渊造成了损害。


二审法院认为:(1)在债务人实施有害债权行为之前,虽然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债的关系有效成立而债权请求权尚未具体发生,如果该债权请求权发生的可能性极大,此情形如不为撤销权制度所保护,则不符合撤销权设立之目的,也将导致债务人实施有害债权的行为,逃避民事责任;(2)洪美良转让股权时,李文渊虽未取得担保追偿权,但当时两人共同担保的债务已恶化,此时洪美良低价转让股权,无疑将损害李文渊的担保追偿权;(3)赋予李文渊行使撤销权,不仅有利于对其担保追偿权的保护,符合撤销权设立之目的,也符合诚实信用与公平原则。据此,一审、二审法院均支持了李文渊的诉请。


后台州中院对本案提起再审,洪美良申诉称:转让股权时,其与李文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李文渊行使撤销权的前提和基础不存在。台州中院再审认为:洪美良转让天源机电25%股权的时间是2008年2月20日,李文渊替借款人康泰米业、金记米业等偿还借款的时间是2008年4至5月份,李文渊向一审法院提起担保追偿权的时间是2008年8月27日。从上述时间差中可以看出,李文渊对洪美良的债权于2008年4至5月间形成,晚于洪美良出让股权的时间,故李文渊对洪美良股权转让行为无行使撤销权的主体资格,裁定撤销了原一审、二审判决,并驳回李文渊在原审中的起诉。


随后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逃避债务行为可以发生在债务风险形成之前。在担保之债已形成,负有担保责任且主债务人可能无法偿还债务的情形下,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应视为逃避债务的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李文渊享有撤销权。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1)虽然洪美良的股权转让行为发生在李文渊偿还担保之债而对其产生追偿权之前,但从事实和证据看,股权转让时,康泰米业和金记米业等已明显无力清偿债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进而在保证人之间发生追偿权,几乎已经确定,对此洪美良显属明智,但其仍以不合理低价转移 财产,主观恶意明显,因此,不予支持否定李文渊具有行使撤销权资格的主张;(2)洪美良低价转让股权行为势必会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吴加富作为受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以45万元低价受让涉案股权会对洪美良的债权人造成损害,却仍然以该不合理低价受让股权,主观亦存在恶意。故裁定撤销了台州中院的再审裁定,维持原台州中院的二审判决。


3.简要评析


本案历经一审、二审以及二次再审,最终支持了李文渊的债权人撤销权主张。从案件审理过程可以看出,对于债务人作出财产处分行为之后成立的债权,债权人是否可以向前追溯而依法行使撤销权,司法实务上还是存在着不同观点。


本案没有机械地适用原《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而是从设立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立法目的出发,深入探究债务人转让财产行为之时的主观状况,认为:如果债务人在转让财产时就明确知道将来债权发生的可能性极高,而且自己转让财产的行为会妨害债权的实现,那么其主观上就具有恶意,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保护债权人的撤销权,有违民法公平正义和诚实信用原则。因此,法院最终认为虽然洪美良在李文渊实际承担担保责任前已转让了股权,但是李文渊仍可就该股权转让行为行使债权人撤销权。


再回到前文关于孟鲁豫诉范芳的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根据上文(2013)浙民再字第21号诉讼案的裁判思路,笔者认为,即使范芳于一审判决之前即以离婚协议形式放弃其夫妻共同财产归李文远,该行为也符合债权人撤销权的要件,可依法予以撤销。浙江省高院(2018)浙民再48号关于何永萍傅华英债权人撤销权一案的民事判决,以及笔者代理的金华市中院(2020)浙07民终4836号关于浙江东阳某制衣公司诉金某威、陈某敏、金某婷债权人撤销权一案的民事判决(因篇幅所限,不再展开),均支持了即使债权成立时间迟于债务人不当处分财产行为之时,债权人仍可依法行使撤销权的主张。


五、解决或探明此类问题的思路


通过对以上二个案例的分析,如若债权人发现债务人有不当处置财产的行为而使自身债权受到损害时,在无法通过破产程序以及确认合同无效等手段实现债权的情形下,我们提供如下思路,供用以解决或探明是否可以通过行使债权人撤销权而得到法律层面的救济,保障自身权利的实现:


考察基础债权是否超出了前文所述的“一年”或“五年”的除斥期间,如表观上确已超出,尝试从法律规定“知道或应当知道”的角度着手,争取满足未超过“一年”的期间条件,否则将承担不能胜诉之后果。


调查研究债务人不当处分财产之前以及之后的“责任财产”变化情况,以分析认定债务人是否实施了“诈害”行为。所谓“责任财产”,针对特定的债权而言,通常是指债务人届时拥有的全部财产,包括其拥有的股权、债权、知识产权、家庭财产等有形或无形财产。总体上如果债务人实施财产“诈害”行为之前,其责任财产已明显不足,在行为实施之后,其责任财产亦未见明显增加,则可认为债务人已达到“无资力”的标准,亦即若债务人的不当行为使其资产减少,导致没有足够的资产清偿债权人的债权,就可认定为该行为是诈害行为。


细致分析基础债权形成的过程,在确认债权真实、合法、有效的前提下,特别关注债权形成时间是否先于债务人不当处分财产的时间,如果时间上确实较处分财产的时间更晚,那么需要考察该处分财产行为作出之时的债权发生的可能性是否极高,如果结论是肯定的,那么获得法院支持的可能性很高。在此过程中,我们应当明确知晓基础债权应发生在债务人的行为之前,只是法律的一个原则性要求但并非不可逾越。


探究债务人处分财产时的主观恶意问题。司法实践中对于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放弃到期债权的行为,如果满足了相关客观要件,均不予保护债务人的行为,而不论其主观上是否具有恶意;但是对于以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或高价受让财产的行为,则还会从相对人身份方面加以考察,如果相对人与债务人是亲属关系或关系亲密的其它身份人,通常会认为债务人具有主观恶意而不予保护,因为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会造成债权人的损害;如果相对人不具有特定身份,则需结合其它因素再行综合分析,实践中,对于债务人的主观恶意通常采取推定规则,如果债务人明知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而仍然为不当处分之行为,即可推定其具有恶意,如果债务人主张其不具有诈害意思,则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就应承担不利后果。


六、结语


综上所述,虽然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其效力及于合同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表观上对交易安全构成了威胁,但是法律需要在保护债权人利益和债务人自治以及交易安全之间达成一个平衡,其平衡点即为“债务人的行为是否有害于债权”,否则民法的诚信与公平二大基本原则将无从落实。基于此种认识,并历经多年的债权人撤销权纠纷司法审判实践,对于基础债权无需已届清偿期、基础债权无需事先通过法院判决进行确认、也不以实际经过强制执行为必要、债务人及第三人主观恶意的认定规则等已基本达成共识,很好地起到了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作用,亦体现了民法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价值取向。


“法律永远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我们应当打消行使债权人撤销权难度高的顾虑,准确理解该制度的立法本意,更好地适用该制度以维护债权人的利益,遏制债务人放弃权利(包括放弃到期债权,放弃未到期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放弃其他权利)、无偿处分(包括无偿转让财产,无偿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或债务加入)、不当的有偿处分(包括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将抵押物折价归抵他人)等不诚信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