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撰 文 | 许伊娜 公司法律部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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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商事活动中,出于种种考虑,经常会遇到股权代持的情况。股权代持可以让股权的持有显得隐秘,也可以规避一些不可为股东的情形,更可以避免股权转让所需支付的税费。但是股权代持的风险也是巨大的。不仅有代持的股权被名义股东处分的风险,也有代持股权被名义股东的债权人强制执行的风险。本文就从代持股权被强制执行的角度出发,谈谈其救济途径。
笔者从Alpha案例库,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作为案由,以股权代持为关键词,检索了近两年,全国各级法院的相关案件共计215件,其中一审案件94件,二审案件100件,再审案件18件。从中我们了解到:

如上图所示:在94个一审案件中,全部驳回和驳回起诉的共有67件,共计占比71.28%;全部/部分支持的为26件,占比27.66%。
这个数据意味着,面临代持股权被强制执行的情况时,隐名股东以案外人的身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有70.12%的概率会败诉。这对于实际持有股权的隐名股东来说是很不理想的。

如上图所示:在二审100个案件中,维持原判的为69件,占比69%;改判的为31件,占比31%。这个数据则意味着,股权代持相关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在二审的改判率还是相对较高的,也就是说该类纠纷在法律适用上的争议较大,尚未形成统一的裁判规则。在阅读上述215份判决书的过程中,在类案检索意见的指导下,笔者将目光聚焦到了其中的14份判决——2份由最高法评选的优案评析和12份由最高法的判决/裁定书。笔者拟通过详细比对阅读,来探索该类案件的裁判思路。聚焦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 (2019)最高法民终1429号“中小企业公司所称其与东方实业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记载的签订时间是2011年,其时,东方合作公司持有的案涉股权已经被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3)黑高法执字第42-4号执行裁定书冻结。根据《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第三人未经人民法院准许占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或者实施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解除其占有或者排除其妨害。一审法院认定中小企业公司与东方实业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受让案涉股权不具有善意,其主张排除对案涉股权的强制执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是正确的。”这是一个不支持案外人执行异议的案例,它向我们释放了一个裁判信号:如果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时间,晚于债权人对股权的执行查封时间,则隐名股东将被认定为非善意受让人,从而缺乏对抗强制执行的事实依据。聚焦案例二:最高人民法院 (2019)最高法民再45号“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的理解与适用问题。该条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工商登记是对股权情况的公示,与公司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及登记股东之债权人有权信赖工商机关登记的股权情况并据此作出判断。其中“第三人”并不限缩于与显名股东存在股权交易关系的债权人。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有关公示体现出来的权利外观,导致第三人对该权利外观产生信赖,即使真实状况与第三人信赖不符,只要第三人的信赖合理,第三人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即应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基于上述原则,名义股东的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亦应属于法律保护的“第三人”范畴。本案中,李开俊、黄德鸣与蜀川公司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虽真实有效,但其仅在双方之间存在内部效力,对于外部第三人而言,股权登记具有公信力,隐名股东对外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不得以内部股权代持关系有效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的正当权利。故皮涛作为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股权强制执行。二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这也是一个不支持案外人执行异议的案例。它认可了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的效力,但其认为公司法第32条中规定的第三人不缩限于与显名股东存在股权交易关系的债权人。因此,隐名股东的代持关系不能对抗债权人根据工商登记申请强制执行的正当权利。本案系典型的宽泛适用商事外观主义的案例。聚焦案例三: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2民终4917号“商事外观主义作为商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实质是一项在特定场合下权衡实际权利人与外部第三人之间利益冲突所应遵循的法律适用准则,目的在于降低成本,维护交易安全,但其适用可能会损害实际权利人的利益。商事外观主义原则所涉法律条款通常不能直接作为处理案件的依据,适用前提至少应包含两项前提:一是第三人与名义权利人之间为一定商事行为;二是第三人基于对权利外观的信赖而与名义权利人进行商事行为。本案中,从商事行为角度看,李钢并没有与名义股东尹忠良从事涉及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股份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并非基于股权商事处分形成;从信赖权利外观的角度看,李钢申请执行债权是因借款担保关系形成的一般债权,担保关系亦非基于信赖股份登记在尹忠良名下而形成。综合考虑上述因素,不宜认定李钢属于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及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第三人范围,其请求权不能对抗宋爱民享有的出资权益。一审法院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认为“宋爱民以隐名股东身份要求排除执行不能成立”,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该案例系2018年度全国人民法院评选获奖的优案评析案例,是支持案外人执行异议的。该案例认为商事外观主义的适用,包括公司法第32条中规定的第三人的认定,需要平衡实际权利人和外部第三人的利益,故应当缩限在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结合上述三个典型案例的研读,我们可以探索出隐名股东提出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在法院的裁判思路:首先审查案外人是否是实际出资人;其次,在确系实际出资人的前提下,审查隐名股东对股权享有的实际权利是否足以排除债权人的强制执行权利。如何认定案外人是否系股权的实际出资人,属于案件的实质审查。一般来说,隐名股东需要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是股权的实际所有人。相应的证据有:证明代持关系存在的股权代持协议,出资凭证,以及履行股东义务,享有股东权利的证据等。需要注意的是,除了证明隐名股东是股权的实际所有人之外,法院还会着重审查隐名股东的代持/转让行为是否具有善意。也即,股权代持/转让协议的签订时间是否早于债权执行之前。如聚焦案例一所示,如果股权代持/转让协议签订在执行债权发生之后,则属于《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的有碍执行行为。由于代持/转让行为不具有善意,故缺乏对抗强制执行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二)隐名股东对股权享有的实际权利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在审查隐名股东对股权享有的实际权利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时,司法理论界和实务界均存在着比较大的争议。主要的争议点在于,如何适用商事外观主义。上述案例二和案例三,就是两种司法观点的碰撞。案例二认为商事外观主义应当宽泛的适用,包含所有第三人;案例三则认为商事外观主义的适用应当有所限制。关于是否适用商事外观主义以及如何适用商事外观主义的问题。到底应该如何适用商事外观主义?笔者拟从商事外观主义的概念、商事外观主义下的利益平衡、商事外观主义的适用条件三方面阐述。商事外观主义又称“外观主义”、“商外观原理”,系由德国商法学者首先提倡的。关于其概念内涵,《最高人民法院民商事案件审判指导》第2卷中有相关的论述:根据外观主义原则,名义权利人的行为所表现出来的或者有关权利公示所表现出来的构成某种法律关系的外观,导致第三人对该两种法律关系产生信赖,并出于此信赖而为某种民事法律行为,即使有关法律关系的真实状况与第三人主观信赖的状况不符,只要该第三人的主观信赖合理,其据以作出的民事行为效力受法律之优先保护。从商事外观主义的概念可以看出,商事外观主义是在公示权利和实际权利不一致的情况下,优先保护基于公示权利信赖而发生民事法律行为的第三人的一个原则。商事外观主义的一端是实际权利人的利益,另一端是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如若一味适用商事外观主义,则会导致实际权利人的权益过度受损;反之,若完全不适用商事外观主义,则会导致第三人的利益过度受损,且有损国家行政监管制度的权威性。如何平衡实际权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权益,是商事外观主义是否适用以及怎样适用的内涵所在。对于商事外观主义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在引言部分有一个概述。它认为:“从现行法律规则看,外观主义是为保护交易安全设置的例外规定,一般适用于因合理信赖权利外观或意思表示的交易行为。实际权利人与名义权利人的关系,应注重财产的实质归属,而不单纯的取决于公示外观。总之,审判实务中要准确把握外观主义的适用边界,避免泛化和滥用。”从商事外观主义的概念以及商事外观主义项下的利益平衡点出发,笔者认为,商事外观主义的适用条件应当有二。一是名义权利人与第三人之间发生某种民事法律行为;二是该民事法律行为的发生是基于对表现出来或公示出来的法律关系产生的信赖。结合在隐名股东提出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如果申请执行人的基础法律关系是股权转让或者质押等基于对股权登记的信赖而发生的民事法律行为,则应当适用商事外观主义,保护申请执行人作为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如果申请执行人的基础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且出借时并未对股权登记情况予以考虑的,属于非基于股权登记的信赖而发生的民事法律行为,不符合商事外观主义的适用条件。隐名股东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在司法实践中有较大的争议,众说纷纭。但是,2019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稿)为此类诉讼的审理,给出了新的希望。该征求意见稿第十三条【隐名权利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提供了两个方案:
金钱债权执行中,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下列理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案外人借用被执行人名义购买不动产或者机动车等,其系被执行不动产或者机动车等的实际权利人;
(二)案外人借用被执行人房地产开发资质开发房地产,其系被执行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的实际权利人;
(三)案外人借用被执行人名义对有限责任公司出资,其系被执行股权的实际出资人;
(四)案外人借用被执行人的银行、证券账户,其系被执行账户中资金、证券的实际权利人。
案外人因借名所遭受的财产损失,可以依法向被借名者另行主张权利。
金钱债权执行中,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下列理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经查证属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背公序良俗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案外人借用被执行人名义购买不动产或者机动车等,其系被执行不动产或者机动车等的实际权利人;
(二)案外人借用被执行人房地产开发资质开发房地产,其系被执行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的实际权利人;
(三)案外人借用被执行人名义对有限责任公司出资,其系被执行股权的实际出资人;
(四)案外人借用被执行人的银行、证券账户,其系被执行账户中资金、证券的实际权利人。
案外人利用借名方式隐匿违法犯罪所得、利用内幕信息实施股票证券交易等构成犯罪的,或者违反限购政策、资质管理等规定,或者规避执行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或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处理。
笔者认为,该征求意见稿中的方案二,准确把握了外观主义的适用边界,实现了实际权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不仅坚持了实质审查原则,对代持事实的要求需要真实、有效且不违反公序良俗;同时,对于逃避执行或者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代持行为,也作出了相应的法律评价。笔者期待,最终通过的司法解释可以采纳方案二,给符合条件的案外人以充分的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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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 上
▍律师介绍

许伊娜律师
浙江律匠律师事务所公司法律部主任
杭州市律协婚姻家事委员会委员
原浙江晓德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
✬执业八年,代理过500余件诉讼、非诉案件。其中:
1.成功代理新西兰籍S某与Z某抚养权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等一系列十个案件,案件跨度五年之久,成功为委托人S某争取到两个孩子的抚养权,并在财产都登记在Z某名义的情况下,为S某争取小轿车一辆,位于杭州以及广州主城区的房子各一套,并避免了其他财产被分割。
2.成功代理G某与J 某继承纠纷案件,力证遗嘱的真实性,为双方调解创造良好条件。最终通过调解为委托人G某争取到遗嘱所列所有遗产,并妥善排除J某对遗产房屋的居住权问题,避免了双方当事人的诉累。
3.成功代理X某与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为隐名股东X某确认了股权所有,排除了法院的强制执行,挽回损失数百万。
4.成功办理浙江省公安厅督办案件某银行副行长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一案,为当事人取得最低的法定刑。
曾接受过腾讯新闻浙江网、杭州电视台、新浪财经以及Vista看天下等多家媒体采访和报道
擅长领域:家族财富传承、疑难执行纠纷尤其是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
联系方式:18267103499(微信同号) bluestar1001@126.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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