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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重点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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撰 文 | 俞   艺  律匠律师事务所管理委员会副主任

                              刑事部主任

编 辑 | 丁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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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认罪”有新变化


据此前两高三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办法》,“认罪”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随着试点的推进,最高院刑一庭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两个《理解与适用》,将“认罪”补充定义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指控的个别细节有异议或者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认罪”的认定。在此基础上,新出台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就上述承认指控的事实但对行为性质辩解的情形进行了从严规定,即辩解的同时须“表示接受司法机关认定的意见”。


此新规定从立法者角度来说是具备合理性的,因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尤其是无罪辩解,表明行为人客观上不具有“悔罪”心态,人身危险性相对较高。笔者认为,辩护人对确属定性有重大争议的案件,可建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灵活的认罪策略,即承认指控的事实但不认可指控的行为性质及罪名,若司法机关坚持认定指控成立,也对此表示接受并无异议。如此,既能充分表达无罪辩解的事实理由,又能体现其尊重司法机关权威、接受刑事处罚的认罪态度,争取在辩解不成立的条件下得到从宽处理。


二、如何从宽应注意


《指导意见》细化了不同情形下的认罪认罚如何掌握的问题,如主动认罪优于被动认罪、早认罪优于晚认罪、稳定认罪优于不稳定认罪等,对实践中具体从宽的尺度权衡进行了科学指导。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以来,许多人对“从宽”的幅度不甚了解,就能否在法定刑之下判处刑罚有疑问,本次《指导意见》也继续明确了“对于减轻、免除处罚,应当于法有据”。笔者认为,此即代表认罪认罚不是法定减轻、免除处罚的情节,在不具备刑法明文规定的相应量刑情节的条件下,是不能仅凭认罪认罚从宽突破至法定刑幅度以下的。同时《指导意见》也明确了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不能重复评价,对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情节的关系做出了清晰的界定,笔者认为本规定揭示了立法者并未将认罪认罚定位成一个独立的量刑情节。


三、对强制措施采用的意义


《指导意见》将认罪认罚作为社会危险性的重要考量因素,直接影响着司法机关强制措施的采用。尤其需要注意的是,意见规定已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应当”及时审查羁押的必要性。上述规定表明,对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司法机关在确认其符合条件后,就应当及时主动地对其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笔者认为这个规定意义重大,实践中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的启动、立案还是比较难的,比方说逮捕后尚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因为信息沟通等诸多方面的客观限制,检察机关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意愿不强,辩护人申请效果也大打折扣。根据《指导意见》,辩护人在获知在押犯罪嫌疑人自愿主动认罪认罚的意愿之后,便可积极与检察机关沟通,争取其及时审查羁押必要性。


四、证据开示制度的探索


导意见》提到人民检察院可针对案件具体情况,探索证据开示制度,保障犯罪嫌疑人的知情权和认罪认罚的真实性、自愿性。笔者认为,证据开示制度是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最有力的保障。实践中,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有权阅卷,法律也明文规定辩护人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证据,但未就核实方法做出明确规定,辩护人往往依靠自身的经验自行把握其尺度,相当一部分辩护人基于自身的专业性不足或规避法律风险角度,不懂得、不愿意保障委托人对指控其犯罪的刑事证据基本的了解权。在此情形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认罚系基于控方掌握信息不对称优势的条件下进行,由于其不知晓案件证据全貌,比方说对其犯罪金额的指控证据是否充分、有何客观证据加以佐证,从而很难保证认罪认罚是基于其权衡后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利于保证其后续程序中其认罪认罚的稳定性。


笔者认为,在符合条件的案件中探索适用证据开示制度,检察官通过证据开示保障辩方对证据的知悉权,有助于犯罪嫌疑人在知悉证据材料的情况下权衡利弊自愿选择认罪认罚。在充分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知情权的前提下,认罪认罚后又反悔的情况将极少出现,有利于制度的贯彻落实,真正提升司法的效率和公信力。


五、突出了辩护人的沟通价值


《指导意见》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前,应当充分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的意见。鉴于犯罪嫌疑人一般刑事法律知识有限,且对涉案证据体系的概况不甚明了,客观上并不能发表专业有效的意见,故实质上只有辩护人才能真正实现与检察官的沟通、协商,为嫌疑人争取其认罪认罚的实体利益。同时,《指导意见》规定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前应尽量与辩护人协商一致,“尽量”二字突出了认罪认罚制度实施中的辩护人的地位和价值,在磋商与沟通中博弈,寻求检察机关依法履职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有权益的最大化达到一种动态平衡,本制度才能真正获得其生命力,达到制度设计者预想的效果。


六、认罪认罚下速裁程序的价值


针对逮捕率居高不下、审前羁押期限过长的问题,《指导意见》规定了认罪认罚条件下速裁程序的适用,对轻罪在十日、十五日内提起公诉或做出判决,无疑是为上述问题提供了另一条可行的解决方案。实践中,类似故意伤害、交通肇事等案件因审查逮捕期间未能达成赔偿、和解,部分检察机关对此情况一律逮捕,而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又不能完美地解决这个问题,同时基层法检机关办案压力极大、周期较长,致使许多被告人实际关押期限已大于应判处的刑期,法院对此往往“实报实销”。笔者认为,认罪认罚条件下适用速裁程序可快速实现结案,有效防止上述有违罪责刑相一致原则的情况出现。


《指导意见》同时还对适用认罪认罚后的反悔和撤回、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案件的办理等作出了具体详细规定,科学合理且可操作性强,是对现行刑事司法制度的有利补充和完善。笔者相信,在司法人员和辩护人的共同努力下,该制度会逐渐展示其独特的历史和法律价值,成为提升刑事司法效率与公正最有力的保证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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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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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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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艺律师




律匠律师事务所管理委员会副主任

律匠律师事务所刑事部主任


法律硕士


执业后,参与杭州保姆纵火案,作为辩护人办理了多起成功获得取保候审、无罪案件,深受委托人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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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机:18814800878(微信同号)

邮箱:18814800878@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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