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匠动态

律匠动态

律匠研究 | 中小股东法定退股路径之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

2023


THE EXIMIOUS LAW OFFICES

律匠研究

专业 进取 创新 共享




引言:为了保障公司决策机制的正常运行,《公司法》规定以“资本多数决”原则处理股东在公司重大事项决策上意见的分歧,但该原则有时不可避免地会严重损害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因此,从平等保障公司各股东权益的角度出发,需要赋予中小股东退出公司的法定权利,防止在章程未约定中小股东退出机制的情况下,因“资本多数决”原则使其利益受到严重侵害。但是另一方面,也要防止中小股东随意退出,更要排除某些中小股东滥用回购请求权阻碍甚至威胁公司正常运营。如是所言,我国《公司法》七十四条规定了三种情形下,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作者| 蒋培飞

一、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性质上的特殊性

股东请求公司收购股权,名为请求,但性质上,按《公司法》七十四条第二款的表述“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一)》(2014修正)第三条的规定“原告以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受到90日的起诉期限的限制,该90日的起诉期限不可以中止、中断或延长,属于除斥期间。因此,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具有形成权的一般特性。

与一般形成权不同的是,异议股东可以撤回向公司提出的股权收购请求,比如异议股东申请收购后撤回、起诉后撤诉,但其一旦撤回或撤诉即视为暂时不退出公司,便不得针对本次股东会决议内容再行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产生该特殊性的原因是,该回购请求权可以分两个层面:第一,属于股东单方行为,其一旦作出退出公司的意思表示,无需公司承诺,具有一般形成权的性质,实质上是解除与公司的投资关系;第二,要求公司以合理价格收回所投资金,又带有出资返还请求权性质,形式上表现为基于股权买卖关系而形成的法律关系。

二、三种情形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司法实践中股东依据该情形主张回购请求权存在极大难度,一方面,控股股东极有可能将公司“掏空”无法反应账面利润情形,另一方面,如果公司分配利润,但分配利润极少,亦不满足此类情形。此外,公司还有可能从未召开或形成不分配利润的决议,那么异议股东的异议基础亦无法形成。

1. 异议股东无法证明公司存在可分配利润,法院不支持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
(2020)津03民终1900号李子滨、天津福霖船务代理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二审一案,法院认为,一审法院以李子滨未能充分举证证实其主张事实成立,驳回李子滨要求福霖公司以150万元的价格回购其持有的福霖公司股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决结果予以维持。

2. 未能形成不分配利润的决议,法院不支持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
(2019)苏02民终3301号3301上药康德乐(无锡)医药有限公司与吴夙慧、马文胜等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二审一案,法院认为,虽然吴夙慧、马文胜、胡溢在康德乐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议并提出了2012年至2016年利润分配方案,但形式上并不符合公司章程约定的决定利润分配方案的议事规则,而且另一股东康德乐香港公司未出席也未表决,该次临时股东会并未能够作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故也不存在对有效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综上,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回购股权的法定情形。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对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要求公司回购股权中转让主要财产标准的认定,应当以转让财产是否对公司设立目的、存续产生实质性影响,导致公司发生根本性变化为主要判断标准,以转让财产价值占公司资产的比重、转让的财产对公司正常经营和盈利的影响作为辅助性判断依据。

(2020)沪02民终2746号上海兴盛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诉上海新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一案,法院认为,判断是否属于公司法意义上的公司主要财产,应当以转让财产是否导致公司发生根本性变化,即对公司的设立目的、存续等产生实质性影响,作为判断的主要标准,以转让财产价值占公司资产的比重、转让的财产对公司正常经营和盈利的影响作为辅助性判断依据。从本案来看,被告转让房产尚未达到造成公司产生根本性变化的程度:首先,从转让房产价值占比角度来看,被告转让的房产价值占被告公司实有资产价值的比重尚未达到50%,故认定其为公司法意义上的公司主要财产,依据尚不够充分。其次,从公司是否正常经营角度来看,被告公司转让房产实际上是一次性兑现收益还是分期实现收益的商业判断问题,被告公司仍可以转让房产所得收益用于投资经营。原告对房产转让价格也未提出异议,因此不能就此认为公司利益受损、经营不可持续。再次,从被告公司设立目的来看,被告公司章程从未将公司经营业务范围限定为从事自有房产的出租业务这一项,且原告公司在作为被告公司实际控制人期间也曾出售房产获取大量资金,因此被告公司此次转让房产的行为不能被认定为违背公司设立的目的。被告公司因此次房产出售发生的变化都谈不上是根本性的变化。综上,法院认为,被告转让房产的行为并不足以被认定为公司法意义上的转让公司主要财产,原告不能据此获得要求公司收购股权的权利。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该情形在司法实践中被法院支持的概率最大,尤其是公司经营到期后,控股股东通过资本多数决又延续经营的,法院一般都会判决支持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
(2019)苏02民终2555号黄捷逊、无锡新中润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二审一案,法院认为,新中润集团2016年7月8日召开股东会并通过了延长新中润集团经营期限为长期的决议,对此,黄捷逊表示反对,因此,黄捷逊要求新中润集团以9551703.32元收购其持有的3.68%的股份,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对于超出该价格的部分,不予支持。

三、两个前置条件

通过起诉的方式行使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除了需要满足法定的三种情形之一外,还存有两个前置条件:
(一)原则上股东须在相关股东会决议上投反对票
股东行使股权回购请求权之前,需在相关股东会上投出反对票。如果股东表示异议但未在股东会上投出反对票,比如弃权或者同意票,一般不得再主张异议股东股权回购。

但存有例外。如2016年第1期公报案例最高法院(2014)民申字第2154号袁朝晖与长江置业(湖南)发展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判决中,最高法院认为:非因自身过错未能参加股东会的股东,虽未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但对公司转让主要财产明确提出反对意见的,其请求公司以公平价格收购其股权,法院应予支持。

另外值得一提的是,就持反对意见这一前置条件上,现行《公司法》针对有限公司与股份公司作了差异性规定:有限公司股东中,只有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才能请求公司收购其所有的股权,而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相关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则不受此限制,只要对决议持异议即可。前述规定实际上就是在充分考虑股份公司特别是上市公司具有开放性,股东数量众多且分散,如果强制性要求股份公司的股东投反对票,将使该项权利流于形式;而有限公司具有人合性和封闭性,股东投票容易实现,如果股东不能亲自参会亦可委托代理人代为投票。

(二)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须与公司就股权收购事宜协商
协商回购是否为诉讼回购前置程序,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理解:(2020)鄂02民终298号陈国华、湖北德克特种异型高强螺栓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权纠纷一案认为在公司股东会通过之日起,投反对票股东应在60日内向公司申请回购其持有的公司股份,协商具体回购价格,协商后不能达成合意才能在会议通过之日起90日内向法院起诉,判决原文表述:“陈国华应在法定期限内先与公司协商,协商不成才可向法院提起诉讼……陈国华应在2019年3月1日起60日内向德克螺栓公司明确表明反对延长经营期限,并与公司协商收购其股权,如在60日内协商不成,其在90日内可向法院提起诉讼。”。而(2020)鲁06民终142号烟台市三站果品批发市场有限责任公司、柳华玲合同纠纷一案认为协议回购与诉讼回购解释为并行程序,无先后之分,判决原文表述:“《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了协议回购和诉讼回购两种模式。但并未明确协议回购是诉讼回购的前置程序……上诉人主张协议回购是诉讼回购的前置程序,应当驳回被上诉人起诉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此前置条件,学界也尚未统一。1)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的刘俊海教授认为股东与公司启动股权收购协议的谈判程序并非法定的强制性必要前置程序,而是倡导性规定。从法理上来看,股东退股的方案包括公司向股东支付的退股对价属于契约自由范畴。因此,法律对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契约自由采取乐见其成的态度,倘若股东跨越协商程序,迳行向法院提起诉讼,亦无不可。法院不宜以原告股东尚未与公司协商谈判为由拒绝立案。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一)、(二)理解与适用》对此也有释义,“其次,投反对票的股东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但不能在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60日内与公司达成股权收购协议,此时才可以提起诉讼,寻求司法途径予以救济。可见,提起请求公司收购股权之诉的法定事由不仅包括股东对公司的重大决议持有异议,同时还需要股东与公司先予协商解决,只有在不能通过公司内部方式救济的前提下,才可以在法定期间内向人民法院寻求救济。”

考虑到司法实务中的相反处理以及学理上的不同观点,建议中小股东在以起诉方式行使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前先与公司进行协商,避免在该问题上产生争议。

四、未召开股东会的情况下,能否

提起异议股东回购之诉

对此,司法实践并未拘泥于法条原文规定的表现形式,(2020)沪02民终2746号上海兴盛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诉上海新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从切实保障中小股东权益与解决实际问题的角度出发,得出了肯定的意见,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转让财产,属于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会职权的,应当提交股东会讨论表决,如未召开,异议股东仍可通过其他途径表示反对,并有权要求公司收购其股权。

五、“合理价格”的确定及衍生问题

《公司法》七十四条并未明确“合理价格”的标准,如果异议股东与公司能够对收购的价格达成一致,出于对双方意思表示的尊重,一般会认可双方达成的交易价格即是合理价格,但若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则需要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合理价格”。
(一)确定“合理价格”的方式
1.根据公司章程明确规定的关于异议股东股权回购价格的定价方式确认“合理价格”,未明确规定且公司持有异议的情况下,则应进行司法评估

(2021)桂02民终3568号胡江华、广西正则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民事二审一案,法院认为,公司章程是调整公司所有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纲领性文件,是股东与公司意思自治的体现,只要公司章程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全体股东和公司都要遵守章程的约定。本案中,《广西正则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第三十五条之一对异议股东可以请求公司回购股权以及按原始股权出资额确定股权回购价格作了明确约定,该约定是股东之间根据自愿原则自由协商确定,对公司和全体股东具有法律约束力。在股东之间对股权回购价格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不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有关股东请求公司以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的规定另行确定股权回购价格。该法院还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合理的价格”的规定显然并不属于强制性规范,而是允许当事人协商确定的范畴,且公司章程中约定按照原始出资额确定股权回购价格正是全体股东协商确定的结果,并没有违法上述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封闭性和人合性的特点,由公司章程对公司回购股权价格按照原始出资额确定作出明确规定,是全体股东的共同意志,也是公司自治的体现。胡某在公司章程上签字的行为,表明其对前述规定的认可和同意。

(2019)浙0603民初12680号单某清、王某庆等诉绍兴东方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法院认为,章程虽约定股权出让时出让价格的计算标准,但根据其内容,所涉及的是股东间的股权转让,而未明确异议股东请求公司收购价格的计算标准。应当认为,异议股东收购请求权系法定权利,如章程对其行使有新的规定,应当明确记载并禁止限缩,在章程未明确规定,且异议股东持有异议的情况下,不以股东出让标准进行计算,而应进行司法评估。

2.同一公司的近期通过协议达成的股权转让价格能够与公司近两年审计报告中“公司注册资本与年末所有者权益的比例”相印证,股权出让方身份又相似的情况下,类似股权转让价格可以作为确定“合理价格”的依据,评估并非确定“合理价格”的必要程序


(2020)苏05民终8941号苏州津津食品有限公司与潘景芳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二审一案,一审法院认为潘景芳主张通过第三方审计评估来确定股权收购价,一审法院认为评估并非唯一确定合理收购价的途径,亦非必要程序。法律规定的“合理的价格”应理解为市场公允价格,法律并无强制规定该收购价格必须通过委托第三方评估进行认定。第三方评估给出的价格仅是可以作为确定市场公允价格的参考依据之一。本案中津津公司的10名股东的股权达成了股权转让协议,出让方都是津津公司工作多年的员工,股权转让价格系协商而达成的,所签订的协议转让价格均为1:10。作为出让方的10名股东对于公司的股价均有其理性的判断,也期待自身利益最大化,故一审法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的价格较为客观地反映了津津公司在在市场交易中的真实股权价值。另根据2018年度、2019年度审计报告来看,公司注册资本与年末所有者权益的比例亦为1:10左右,也印证了10份股权转让协议的价格即1:10是津津公司股权的市场公允价格。该案二审维持原判。

3.同一公司的近期的通过协议达成的股权转让价格与涉及回购股权的资产评估报告得出的价格接近,可以以该两者中的较高价确定“合理价格”

(2020)苏05民终7917号张蔺惠与苏州通博电子器材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二审一案,法院认为涉案通博公司在股权回购纠纷近期有28名公司的股东对外转让通博公司的股权(税前每1万元注册资本权益的价格为16.7万元左右),该28份股权转让协议已成立生效,作为一般理性人,股东请求公司回购股权,均希望股权价值得到公平公正的估值……加上通博公司提供的委托的天健评估公司出具的《通博公司拟回购部分股东持有的通博公司4.62%股权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中评估结论为计算流动性折扣后评估对象的评估价值为3481.30万元,即每1万元注册资本权益的价格为16.5万元左右,法院参考同一公司近期的通过协商达成的股权交易价格和相关资产评估报告确认了回购价格为每1万元注册资本权益对应16.7万元的收购价格作为“合理的价格”。

4.因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相应资料进行评估而致评估不能,司法机关又已穷尽了价格认定程序,根据公平原则以本案股权买受之初的价格为基数,结合被申请人近几年来会计年报的资产负债情况,酌定“合理价格”

(2019)桂民申5117号黄明社、广西登高(集团)田东水泥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一案,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就此先后分别两次委托了评估机构启动评估事项,但因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相应资料进行评估而致评估不能,一审法院已穷尽了价格认定程序。在无法进行评估核实股权价格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并没有简单地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而是根据公平原则以本案股权买受之初的价格为基数,结合被申请人近几年来会计年报的资产负债情况,酌定以每股3元即原股价三倍的价格确定本案股权价格,较于双方当事人的诉求和抗辩意见公平合理。……再审申请人在二审中提出请求法院责令被申请人提供相应会计凭证等资料供审计评估的主张,鉴于本案目标企业几经改制,目前客观上被申请人无法提供完整账册供本案审计评估,导致本案股权缺乏完整资料不能评估原因是多方的,主要由于企业几经改制资料几异其手,又不能归责于被申请人对距离其最近证据无法提供,其没有故意和重大过失,依法不存在因为不能提供完整账册而承担过错责任,当然也就不存在由于重大过错拒不提供相关证据所导致的举证责任和侵权责任。此外,再审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持有可供进行评估的会计凭证等资料而拒不提供的主张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在其没有举出证明被申请人拒不提供会计凭证等资料初步证据前提下,其无权要求被申请人承担因为重大过错拒不提供其掌握证据及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

5.在法院已释明不配合审计、评估的不利后果之后公司仍多次拒绝提供财务账册、拒绝配合审计导致法院委托的审计单位无法作出无保留意见的正式审计报告,在评估单位无法对股东持有的股权的价格作出准确评估的情况下,法院可根据股东主张的金额确认股权回购的“合理价格”

(2020)苏04民终4071号李鸿骏、常州市创联生活用品有限公司等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民事二审一案,法院认为,对于股权的收购价格,首先要看公司章程中是否有规定。若没有规定,则各方可协商确定。在协商不能的情形下,法院可以指派第三方中介机构对公司的净资产进行审计,以净资产为计算标准,计算异议股东的股权收购价格。本案中,一审法院据此委托审计评估,符合法律规定。在审计单位无法作出无保留意见的正式审计报告而导致评估单位无法对李鸿骏股权价格作出准确评估的情况下,一审直接按照李鸿骏起诉时的诉讼请求金额600万元认定回购价格,并无不当。理由如下:……虽然“合理价格”的确定,李鸿骏应承担初步举证证明责任,但在明确有净资产可供分配、已经进入且明显可以通过司法审计评估确定净资产数额的情况下,由于创联公司不予配合无法出具无保留意见的正式审计报告,导致“合理价格”无法确定,结合一审法院曾于审计开始前明确告知创联公司未按照审计单位要求提供财务资料、不配合审计的法律结果即为法院将按照李鸿骏主张的600万元进行确认的情形,创联公司在可以明确预见其行为后果的情况下,仍拒绝配合,应承担不利后果。创联公司关于“李鸿骏未完成600万元回购款的举证责任,应直接驳回其诉请”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6.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对评估报告中的具体事项涉及金额调整后,以调整后的金额确定“合理价格”

(2016)闽0104民初4681号周德通与福州安远智能装备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一审一案,法院认为,因原、被告就股权的收购价格无法达成协议,被告公司章程亦未就收购股权的价格作出约定,法律亦没有对股权收购价格如何确定作出规定,现原、被告均同意以审计、评估结论作为股权收购价格的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对于被告其他应付款中挂账8200187.51元及其他应付款-福州市技术市场余额2143899.62元、其他应付款-借款余额845000元是否支付问题。对于其他应付款中挂账8200187.51元,因被确定为违规设立的“小金库”资金,相关部门亦未作出处理意见,原告可待相关部门作出处理意见后,属于股东权益的部分可另行主张;对于未付出的应付款-福州市技术市场余额2143899.62元及借款余额845000元,因审计及评估公司均无法确认是否支付,该款项未付出前仍属于被告的资产范畴,故应纳入评估结果,故评估结果应相应增加430950元及2143899.62元。至于被告提出应扣除员工经济补偿金的问题,该款尚未实际发生,在评估结果中扣除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司法实践当中的评估
如前所述,“合理价格”并非一定需要通过评估程序确定,但不可否认各地法院在无其他依据的情况下会将评估价格作为重要的参考。部分地方法院对评估确定收购价格的方式直接给予了肯定,如《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68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3条均规定了“股东依照《公司法》第七十五条(2013年后修正后为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要求公司收购股权,但就股权收购价格不能协商一致的,股东主张以评估方式确定股权收购价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进一步检索司法案例发现,在评估制度的具体适用上各地法院也存在不同的认识,主要是体现在评估方法、评估标准、评估基准日这三个方面:
评估方法的选择上存在净资产价值法、综合法、资产基础法、投资价值法以及实际市场价值法,其中法院认可度较高的是净资产价值法,公司的净资产代表公司资产减去负债,包括公司注册资本、资本公积金、未分配利润等,可以比较全面的计算股份价值,而且以净资产来确定收购价格,已经计入负债,减少公司债权人因股份收购而产生的风险,不足的是商誉、收益潜力等无形财产需要法官确认其价值要素才有可能被计入评估,关于无形资产存在的举证又极为艰难,也很难要求不熟悉会计学等相关专业知识的法官对此进行准确判断。

评估标准按持续经营状态和清算状态区分标准。股东退出公司无非四种形式:股权转让、请求收购、股东除名、公司解散。公司解散是股东退出公司的最后救济途径。从维持商主体的角度,公司立法倾向于穷尽救济方可解散,所以给了股东退出公司的其他选择。根据《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其中第(1)、(3)项及(2)项中的转让主要财产,其结果均是维系公司商主体,以公司继续存续为前提。所以以存续状态进行评估符合公司法法律规定。至于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第二项中的公司合并、分立,有可能造成公司主体消灭。比如公司吸收合并、新设合并、新设分立,但不论哪一种,原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都会依法或依约定转移,以新的方式存续,而不是必然的需要变卖公司资产进行清算,也可以按照存续状态进行评估。据此,评估标准认定具有法定性。另外,《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异议事项的不同是否会造成评估事项的变化。比如转让主要财产,可能造成价值贬损。比如公司合并,可能产生增益效果。此时,评估标准中是否需要相应计入相除或相乘效果。应当认为,异议股东系因否定转让主要财产或者合并、分立而提出退出公司,故转让主要财产的贬损或是合并、分立后的增益,其不需要承担或享受,不影响评估标准认定。

相关案例:(2023)苏02民终691号江阴市澄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曹会志等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民事二审一案中,法院认为,首先,资产评估价值类型应该选择市场价值评估类型还是清算价值评估类型的问题,根据《资产评估价值类型指导意见》的规定,市场价值是指自愿买方和自愿卖方在各自理性行事且未受任何强迫的情况下,评估对象在评估基准日进行正常公平交易的价值估计数额,而清算价值是指在评估对象处于被迫出售、快速变现等非正常市场条件下的价值估计数额。本案中,在澄东公司经营期限即将届满的情况下,澄东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让公司继续存续,这本身就是基于市场和价值判断下作出的理性决议,澄东公司的股权以及各位异议股东所持股权也并不存在被迫出售的情形,异议股东请求公司收购股份也只是在出现法定情形下赋予中小股东的一项退出机制,即股东与公司达成股份回购合意,本质上属于合同,其目的就是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在澄东公司继续存续并正常经营而非解散清算的情况下,本案资产评估价值类型选择市场价值评估类型是恰当的。

评估日的确定分歧较大,有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异议股东请求收购之日、异议股东或公司对对方协议价不予确认之日、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诉之日等,比较而言,应当以异议股东作出该意思表示并到达公司之日确定基准日,股东会决议通过之后,异议股东有权利选择是否退出公司,也可以在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选择退出公司的时机,也可以选择不退出公司。如果直接以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工商登记变更之日等确定基准日,无疑排除了异议股东选择的权利。

六、《公司法》第七十四条所规定的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与基于章程规定及公司与股东之间合意达成的回购安排性质不同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96号指导案例宋文军诉西安市大华餐饮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案:法院认为,《公司法》第七十四条所规定的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具有法定的行使条件,即只有在“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三种情形下,异议股东有权要求公司回购其股权,对应的是公司是否应当履行回购异议股东股权的法定义务。

而本案属于大华公司是否有权基于公司章程的约定及与宋文军的合意而回购宋文军股权,对应的是大华公司是否具有回购宋文军股权的权利,二者性质不同,《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不能适用于本案。在本案中,宋文军于2006年6月3日向大华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并于同日手书《退股申请》,提出“本人要求全额退股,年终盈利与亏损与我无关”,该《退股申请》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大华公司于2006年8月28日退还其全额股金款2万元,并于2007年1月8日召开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宋文军等三位股东的退股申请,大华公司基于宋文军的退股申请,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回购宋文军的股权,程序并无不当。另外,《公司法》所规定的抽逃出资专指公司股东抽逃其对于公司出资的行为,公司不能构成抽逃出资的主体,宋文军的这一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七、公司能否以异议股东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拒绝回购请求权

首先,从现有的异议股东请求公司收购股权的案件来看,法院几乎均未审查异议股东是否已经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可见异议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并不影响法院对该类案件的审理。其次,从《公司法》的条文来看,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代表异议股东是否愿意继续保有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经营,是基于股东资格取得的经营管理性权利,并非财产性权利,该类权利一般并不受是否已全部出资的影响。最后,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行使通常是股权尚有价值的情况下所选择的退出方式,此种情况下公司的债务风险通常不高,股东即使是未出资情况下退出,公司也仍有能力应对外部风险。因此,应当认为公司不得以异议股东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拒绝其回购请求权。


律师介绍

蒋培飞 专职律师

18857546430

18857546430@163.com

职务:

浙江律匠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企业合规法律事务部副主任

业务领域:

商事争议解决、企业合规法律服务

end


 声 明 :本号对所有原创、转载文章的陈述与观点均保持中立,推送文章仅供读者学习和交流。文章、图片等版权归原作者享有。转载本号文章请备注作者以及出处。如有其它问题与投稿,请联系编辑(微信:BieFwoL)或发送邮箱至lvjianglssws@163.com。

 关于律匠 

浙江律匠律师事务所自创立至今,已成长为规模较大的综合性强所。本所始终以客户为中心,借助内部紧密的合作关系,全面提升案件代理质量,为客户提供具有竞争优势的解决方案。
律匠以“专业、进取、创新、共享”为核心价值观,通过合理的专业分工和紧密的团队合作,有能力在各个领域为客户提供市场领先的高质量法律服务,不止于客户所需,更关注客户的成长与长远发展。
律匠,始终秉持匠心,追求卓越,雕琢专业,铸造匠才;律匠,源于“匠活”,但不限于“匠活”,我们更致力于满足客户多维度的需求,让客户因律匠服务而体面。
雄心志四海,万里犹比邻,律匠自成立伊始,就重视品牌建设与输出,以打造品牌优势明显、业务领域突出、行政管理先进的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为目标。为律为匠,卓越之道,律匠始终在变与不变中,锐意进取,与时代齐飞,与客户共成长!


编 辑 | 刘冰
审 核 | 胡雅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