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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民事证据规定》若干重点问题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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撰 文 | 郑一珺  疑难民商事争议解决部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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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以下简称修改决定),对2001年《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定》)进行了大范围的修改。《修改决定》共115条,根据《修改决定》公布的新《民事证据规定》共100条,对原《民事证据规定》条文未修改的仅11条,对原《民事证据规定》条文进行修改的达41条,新增条文达47条。这次对《民事证据规定》的大范围修改,对民事诉讼实践的重要性不言而喻。2020年5月1日,新《民事证据规定》将正式施行。在新规定即将施行之际,笔者将其中的重点问题进行梳理和解读,以求教于各方朋友。


与法律、其他司法解释的衔接


(一)与法律的衔接。新《民事证据规定》删除原规定第四条关于侵权诉讼中举证责任倒置的特别规定。原规定的部分条文在《侵权责任法》、《产品质量法》等法律中有类似规定,这些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制度仍应继续适用,如环境污染诉讼,根据《侵权责任法》第66条的规定,污染者仍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原规定的部分条文已被法律修改的,应适用法律新的规定,如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原规定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而《侵权责任法》第58条仅规定三种情形下推定医疗机构存在过错,在医疗损害诉讼中,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

(二)与其他司法解释的衔接。《修改决定》的一个基本思路是,对于2015年《民事诉讼法解释》已经作出规定的内容,除确有必要的外,不再重复规定。因此,新《民事证据规定》删除原规定中部分与《民事诉讼法解释》重复的条文。如新《民事证据规定》删除原规定第二条“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原则,这是因为《民事诉讼法解释》第91条已对举证责任原则作了规定。因此,《民事诉讼法解释》关于证据的规定,新《民事证据规定》没有规定的,继续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法解释》的规定与新《民事证据规定》相冲突的,应适用新《民事证据规定》。新《民事证据规定》删除原规定第六条关于劳动争议案件中举证责任的特殊规定,这是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已有类似规定,劳动争议解释的该条文仍应继续适用。

新《民事证据规定》的溯及力


新《民事证据规定》第一百条规定:本规定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根据《新民事证据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一书的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对新《民事证据规定》的溯及力采有限溯及既往的原则,新《民事证据规定》施行之日即2020年5月1日起,人民法院在施行前已立案受理、施行之日尚未审结的一、二审案件、再审案件均应适用,但当事人不得以生效判决违反新《民事证据规定》为由申请再审。

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自认


自认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或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表示承认。在构成自认的情形下,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次新《民事证据规定》对原规定的自认制度作了较多的修改和补充,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扩大自认制度的适用场合。新《民事证据规定》不再将自认制度的适用场合局限于法庭审理中,而是扩展到整个诉讼过程。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均构成自认。

(二)扩张自认的主体范围。原《民事证据规定》将自认的主体范围限于当事人及其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而新《民事证据规定》则将一般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也纳入自认的主体范围,仅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或承认于己方当事人不利的事实,才不构成自认。

(三)增加共同诉讼人的自认。新《民事证据规定》区分普通共同诉讼和必要共同诉讼中一人或数人作出自认的效力。普通共同诉讼,即诉讼标的非同一但属于同一种类型的共同诉讼,其中一人或数人作出的自认,只对作出自认的人发生效力,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而必要共同诉讼,即诉讼标的为同一的共同诉讼,其中一人或数人作出的自认,其他共同诉讼人否认的,不发生自认的效力。

(四)增加有限制和附条件的自认。当事人有限制或附条件的承认或陈述于己不利的事实,法院不应简单割裂条件、限制与当事人自认事实之间的关系,而应将所附条件、限制与自认事实一并考虑,综合整个案情决定当事人是否构成自认。

(五)放宽撤销自认的条件。原《民事证据规定》对未经对方同意撤回自认规定了两个条件:一是有充分证据证明自认是在受胁迫或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二是自认与事实不符。仅在同时符合这两个条件的情况下,当事人才可撤回自认。新《民事证据规定》放宽了撤销自认的条件,仅具备上述两个条件之一的,或不构成自认,或可撤销自认。根据新《民事证据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自认是在受胁迫或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可以撤销。

(六)拟制自认。新《民事证据规定》第四条规定拟制自认在社会上引起较大反响,甚至有律师同行将拟制自认列为“新证据规定给律师挖的十个坑”之一。实际上,原《民事证据规定》第八条第二款就规定了拟制自认制度,新《民事证据规定》对该规定变动并不大,唯一实质性的修改是将“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改为“经审判人员说明”。有观点认为新《民事证据规定》第四条意味着当事人面对审判人员的询问不能说不知道,其实这是对该条规定的误读。该条规定的拟制自认以当事人消极的沉默为主要特征,当事人没有针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担任任何反对意见,如当事人提出反对意见,无论该反对意见多么无理或缺乏依据,都不构成拟制自认。当事人针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回答说不知道或不清楚是否构成拟制自认,则要区分不同情况:如对方陈述的该项事实应当为当事人所知,则该回答可能会视为自认;如对方陈述的事实非当事人亲历,或时间比较久远,或与本案基本事实无关,则当事人回答不知道或不清楚,不能构成拟制自认。特别要注意的是,委托诉讼代理人,无论是特别授权还是一般授权,其对对方的陈述既不承认也不否认,或答称不知,都不能构成拟制自认。

免证事实


新《民事证据规定》第十条对免证事实的修改主要体现以下两个方面:

(一)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事实的反证标准降低。原《民事证据规定》对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事实的反证标准是提供足以“足以推翻”的证据,而新《民事证据规定》的反证标准是“足以反驳”。“足以推翻”,要求当事人提供充分的相反证据证明该项事实不存在,反证标准较高;而“足以反驳”,仅要求当事人提供的相反证据使得该项事实真伪不明即可,不必达到推翻该事实的程度,证明标准大大降低。之所以如此修改,是因为仲裁裁决更注重于效率,仲裁程序和仲裁文书大部分不对外公开,对当事人程序权利方面的保障相对较弱,仲裁文书不应对人民法院认定事实造成过多限制。

(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中仅有基本事实是免证事实。《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三十五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基本事实,是指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民事权利义务等对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有实质性影响的事实。除上述基本事实之外为法院生效裁决确定的事实,均非免证事实,对后面的诉讼不具有预决效力。

电子数据证据


原《民事诉讼证据》并未规定电子数据这一种证据形式,第一次规定电子数据证据的是2012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原则性地规定了电子数据证据的含义,在这一基础上,新《民事诉讼证据》系统地对电子数据证据作了规定。

(一)界定了电子数据证据的种类:1.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2.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3.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4.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5.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

(二)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判断。电子数据是可擦写的数据,容易被截取、篡改、删除,如何认定电子数据真实性是审判实践中的一大难题。新《民事证据规定》第九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应结合以下因素综合判断:电子数据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完整、可靠、处于正常运行状态及具备完整的防错监测、核查手段;电子数据的保存、传输、提取是否完整,方法是否可靠,主体是否适当;电子数据是否在正常往来活动中形成和存储;其他影响电子数据完整性和可靠性的因素。由于电子数据真实性的审查往往需要专业知识,人民法院可以通过鉴定或勘验等方式判断电子数据是否真实。

(三)推定为真实的电子证据。新《民事证据规定》还规定了推定为真实的电子证据:1.由当事人提交或保管的于己不利的电子数据;2.由记录和保存电子证据的中立第三方平台(如网络购物平台、收发电子邮件的服务商、银行支付系统等);3.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4.以档案管理方式保管的;5.以当事人约定的方式保存、传输、提取的。以上推定为真实的电子数据的反证标准是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而经公证机关公证的电子数据内容,当事人的反证标准为提供“足以推翻”的证据。

域外形成的证据


新《民事证据规定》关于域外形成证据的规定与原规定相比变动较大。原规定域外形成的证据需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需要“双认证”程序。新《民事证据规定》将域外形成的证据分为三种不同的类型:

(一)域外形成的公文书证。此类书证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或履行我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相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不需要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程序。

(二)域外形成的涉及身份关系的证据。此类证据仍需履行“双认证”程序,即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这是新《民事证据规定》中唯一需要“双认证”的域外证据。

(三)域外形成的私文书证。此类证据与国内形成的证据没有实质区别,只需经过法庭举证质证环节即可认定,无需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也无需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如域外形成的私文书证系外文书证,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司法鉴定


鉴定是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处理专业性问题的重要手段。鉴定意见具有非常高的证明效力,往往直接影响法官对案件事实的判断。但在实践中,司法鉴定存在管理不规范、鉴定标准不统一、鉴定时间过长、人民法院对司法鉴定缺乏有效监督等突出问题。针对司法鉴定中存在的问题,新《民事证据规定》重点在以下方面作了规定:

(一)增加规定法院对鉴定的释明义务和依职权启动鉴定程序。新《民事证据规定》第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并指定鉴定申请的期限。符合《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有向当事人释明申请鉴定的义务,如法院未履行释明义务,导致案件基本事实不清,案件可能被二审法院或再审法院发回重审。

(二)增加规定委托鉴定书应载明的内容。新《民事证据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法院在确定鉴定人后应当出具委托书,委托书中应当载明鉴定事项、鉴定范围、鉴定目的和鉴定期限。

(三)增加规定鉴定人具结和虚假鉴定的后果。新《民事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鉴定开始之前,人民法院应当要求鉴定人签署承诺书。承诺书中应当载明鉴定人保证客观、公正、诚实地进行鉴定,保证出庭作证,如作虚假鉴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等内容。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退还鉴定费用,并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四)首次规定鉴定人按期完成鉴定的义务及未按期完成鉴定的后果。针对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的鉴定时间冗长的问题,新《民事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鉴定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期限内完成鉴定,并提交鉴定书。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未按期提交鉴定书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另行委托鉴定人进行鉴定。人民法院准许的,原鉴定人已经收取的鉴定费用应当退还;拒不退还的,依照本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根据该条规定,鉴定人未在期限内完成鉴定,当事人可以要求更换鉴定人。

(五)首次规定鉴定人撤销鉴定意见的法律后果。针对实践中存在的鉴定机构因当事人“闹鉴”、“贿鉴”等随意撤销鉴定意见的问题,新《民事证据规定》增加规定:鉴定意见被法院采信后,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撤销鉴定的,不仅要退还鉴定费用,接受处罚,还要负担当事人由此增加的合理费用。

(六)将当事人单方自行委托的鉴定排除在司法鉴定范围之外。民诉法中的司法鉴定,是指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启动的鉴定。当事人单方自行委托的鉴定,应当归入私文书证的范围,而不属于司法鉴定。单方委托鉴定,存在程序不规范、鉴定人选任不符合要求、鉴定材料未经质证等缺陷,其证明效力远低于司法鉴定。新《民事证据规定》第四十一条将原规定中的当事人单方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修改为有关机构或个人出具的“意见”,明确将单方委托鉴定排除于司法鉴定之外。对方当事人对单方委托鉴定只需提出动摇法官心证、使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的反驳证据即可。

书证提出命令


书证提出命令意指对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有利的书证在对方当事人的控制之下,由当事人申请,法院责令控制该书证的对方当事人提交该书证。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并不总是持有全部对其有利的证据,有些有利证据掌握在对方当事人或案外人手中。当有利书证掌握在对方当事人手中时,当事人无法取得书证,也难以通过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方式取得书证。故很多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设立书证提出命令制度,以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我国的书证提出命令由《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创设,新《民事证据规定》第四十五条至四十八条对书证提出命令制度作细化规定。

(一)书证提出命令的申请条件。当事人申请书证提出命令应具备以下几个条件:1.申请提出的书证应当特定化。申请人能够明确书证的名称或主要内容的,即达到特定化的标准。如申请人确实不知道书证的名称或详细内容,只要其对书证的描述能够达到明确书证的程度,亦可使书证特定化。2.待证事实及事实的重要性。待证事实应当是案件相关的重要事实,该事实的查明应对案件的裁判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如此,才有必要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书证。3.对方当事人控制书证的根据。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书证为对方当事人控制,如对方当事人否认控制书证的,人民法院应综合法律规定、习惯等多个因素进行判断。4.对方当事人应当提交书证的理由。主要指书证符合新《民事证据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书面申请书证提出命令时,应当载明以上四点内容。

(二)书证提出命令的客体范围。根据新《民事证据规定》第四十七条,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在以下情形下应当提交书证:1.引用文书,即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在诉讼中曾经引用过的书证;2.利益文书,即为对方当事人(指申请文书提出命令的当事人)的利益制作的书证;3.权利文书,即对方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有权查阅、获取的书证,如公司法规定股东可以查阅的书证及物权法规定业主可以查阅的书证等;4.账簿、记账原始凭证;5.其他情形。

(三)不遵守“书证提出命令”的法律后果。新《民事证据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控制书证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书证的,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存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主张以该书证证明的事实为真实。《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形是指当事人存在以妨碍对方当事人使用为目的,毁灭有关书证或者实施其他致使书证不能使用行为。控制书证的当事人不遵守“书证提出命令”推定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这就要求申请书证提出命令的当事人在提出申请时,应尽可能地明确书证的内容。

举证期限


新《民事证据规定》在举证期限方面对原规定的修改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举证期限的天数。原规定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少于30日。新《民事证据规定》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得少于十五日,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第二审案件不得少于十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得超过十五日,小额诉讼案件的举证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七日。此外,新《民事证据规定》删除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等的期限为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十日的规定,将申请调查取证、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证提出命令等请求事项的期限统一规定为举证期限届满前,当事人申请鉴定则应当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

(二)增加规定特殊情形下举证期限的确定。根据新《民事证据规定》第五十五条,特殊情形下举证期限按以下方式确定:1.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举证期限中止;2.追加当事人或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重新确定举证期限;3.发回重审的案件,酌情确定举证期限;4.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提起反诉,应当重新确定举证期限;5.公告送达的,举证期限自公告期限届满次日起算。

(三)删除“新的证据”规定。原《民事证据规定》中新的证据对应的是逾期失权证据而言,原规定对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以证据失权为原则,只有逾期提交的证据构成新的证据才不发生失权的后果。新的证据指的是举证期限届满后或一审庭审后发现的证据或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2012年修订《民事诉讼法》改变了逾期提交证据失权的一般原则,而是针对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是否成立,导致训诫、罚款直至不予采纳的后果。2015年《民事诉讼法解释》基本删除了逾期提交证据导致证据失权的规定,仅在当事人故意或重大过失且提供的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无关时,证据才可能失权。因此,与失权证据相对应的新的证据这一概念就没有存在的价值,故新《民事证据规定》删除了原规定中关于“新的证据”条款。

(四)删除延期举证和证据交换次数的限制。原《民事证据规定》中延期举证和证据交换的次数一般不得超过两次,新《民事证据规定》考虑到一些重大疑难案件的证据繁多、事实难度较大,删除了延期举证和证据交换的次数一般不得超过两次的规定。

当事人陈述


当事人陈述是一种非常重要的证据形式。原《民事证据规定》并未对当事人陈述规定单独的条文,新《民事证据规定》在《民事诉讼法解释》的基础上增加四条关于当事人陈述的规定。

(一)当事人如实陈述义务和“禁反言”原则。新《民事证据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就案件事实作真实、完整的陈述,第三款规定当事人故意作虚假陈述妨害人民法院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处罚。该条第二款规定的是“禁反言”原则,当事人的陈述与此前陈述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审查认定。以此防止出现当事人在诉讼中陈述前后矛盾,损害对方当事人利益的情况。

(二)当事人接受询问义务和拒绝接受询问的后果。一些民商事案件,特别是一些民间借贷案件,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都不充分,无法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案件事实真伪不明,而委托诉讼代理人多经过专门训练,而且一般未亲历案件事实经过。仅有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而当事人不到庭接受询问,案件事实难以查明。如法院仅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进行裁判,可能出现裁判认定的事实偏离实际,导致不公平的结果。因此,在穷尽案件所有证据,案件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新《民事证据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法院可以要求当事人到场接受询问,通知当事人时应当告知询问的时间、地点及拒不到场的后果。新《民事证据规定》第六十六条还规定了当事人拒绝接受法院询问的后果,如待证事实无其他证据证明,人民法院应当作出不利于该当事人的约定。

(三)当事人具结制度。具结制度与国外的宣誓制度类似,其通过固定仪式和程序,促使证人或当事人如实陈述案件事实。《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关于“在询问当事人之前,可以要求签署保证书”,首创当事人具结制度。新《民事证据规定》第六十五条将“可以要求”改为“应当责令”,将“签署保证书”改为“签署保证书并宣读保证书的内容”,进一步明确了具结是当事人应当履行的义务,而且,当事人必须完成“双具结”,完成书面具结即签署保证书和完成口头具结即宣读保证书的内容。

十一

证人证言


新《民事证据规定》关于证人证言的条文多达十五条,比原规定的七个条文增加了八条,变化不可谓不大。新《民事证据规定》在证人证言方面的变化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增加人民法院书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并告知双方当事人的规定。新《民事证据规定》第七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准许证人出庭作证申请的,应当向证人送达通知书并告知双方当事人。通知书中应当载明证人作证的时间、地点,作证的事项、要求以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等内容。根据该条规定,人民法院书面通知是证人获准出庭作证的标志,也是证人出庭作证的前提条件。未经法院书面通知,证人不得出庭作证,但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证人出庭的除外。在实践中,当事人向法院提供证人证言,一定要注意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申请,请求法院书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如对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突袭提供证人证言,可充分利用该条规定,否定证人出庭作证的权利。

(二)增加证人具结制度。《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规定了证人具结制度,人民法院应当在证人出庭作证前责令其签署保证书,不签署保证书的,不得作证。新《民事证据规定》第七十一条主要增加了证人口头具结的义务,即证人应在法庭上宣读保证书的内容。未签署保证书或未宣读保证书的证人所作的证言,即使得到法院出庭作证的准许,也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三)增加证人出庭作证为原则、其他方式作证为辅的规定。新《民事证据规定》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接受审判人员和当事人的询问。证人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或者人民法院调查、询问等双方当事人在场时陈述证言的,视为出庭作证。该条第三款规定,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以其他方式作证仅存在于以下情形中:双方当事人同意证人以其他方式作证并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作证(主要是《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四种情形: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不能出庭、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其他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向法院提出申请并经法院准许的。其他作证的方式主要有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视听资料等,如条件允许,一般采取视听转输技术这种双向或多向交流方式作证。

(四)新增证人不得以宣读事先准备的书面材料方式作证的规定。证人应以直接言辞的方式作证,事先准备好的书面证词与直接言辞的证言相比是一种间接的陈述方式,而且书面证词受当事人的影响更大,具有较大的不可靠性。因此,新《民事证据规定》增加规定,证人作证时不得以宣读事实准备的书面材料的方式陈述证言。

(五)新增证人保护制度。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证人常常因为担心当事人的威胁、打击报复,而不愿出庭作证。为提高证人出庭率,使证人敢于如实陈述事实,新《民事证据规定》专门规定了证人保护制度: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证人的询问与待证事实无关,或者存在威胁、侮辱证人或不适当引导等情形的,审判人员应当及时制止。必要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妨碍证人作证,或者在证人作证后以侮辱、诽谤、诬陷、恐吓、殴打等方式对证人打击报复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对行为人进行处罚。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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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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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一珺律师



浙江律匠律师事务所疑难民商事争议解决部副主任

民革党员、衢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浙江江山人浙江大学管理学学士,南京大学法律硕士研究生

曾执笔某市中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会议纪要》(一)、(二),《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中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若干问题的解答》和《关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等一批指导性意见。荣立个人三等功一次,荣获“某市百佳政法干警”称号。多篇裁判文书和案例在全国、浙江省、某市的评比活动中获一至三等奖。在中文核心期刊《法律适用》、《人民法院报》等报刊上发表论文十余篇。独著《从招聘到离职:240个人力资源核心问题与风险提示总梳理》。


擅长于企业常年法律顾问服务、劳动人事争议、建筑与房地产、重大疑难民商事诉讼案件的处理。


联系方式:17706708280

邮箱:27927389@qq.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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