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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与“订”:一字之差,千金之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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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余冠哲 · 编辑 | 丁漪颖


关于订金与定金的区别,没遇到过也听说过,那真是可谓:老虎,老鼠,傻傻分不清楚。在商事交易中,因二者混淆引发的纠纷颇为众多。


很明确的是:订金只是一个日常生活概念,仅具有预付款的性质,合同无效或解除时需要返还给相对方:而定金是一个法律概念,其起到保证合同履行的担保作用,否则将承担被没收定金或双倍返还定金的不利后果,但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的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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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交易双方对这两个概念经常模糊使用,甚至说,有时系一方故意的混用,意图利用定金罚则为己牟利或避免责任。造成这种混淆的原因,一部分在于对法律规定的不熟悉,另一部分在于两个词确实过于相似,疏忽之下难免生错。相对的,这个问题如若在法律英语中则可以很好避免。在法律英语中,订金译为Subscription,定金为deposit(来自全国人大法规库),可以说差距相当大。


讨论法律英语的使用与本文主旨无涉,回到正题,在实践中,到底如何确认争议款项是订金还是定金。笔者通过在“无讼”网站输入关键词“定金”、“订金”,找到约32,000件诉讼,并选取了其中较有代表性的部分,总结了类案的裁判规则,期与诸位共同讨论。

 

一、在合同、往来的文件、记录中,注意用词准确,若无其他证据佐证,相关条款的表述将是法院裁判的直接依据

 

  • 案例一:广州礼德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华安达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2016)粤0106民初5248号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支付给被告的50000元的性质问题。按查明的事实,原告在其2015年5月29日转账附言中注明该款为“租赁定金”,被告在同日出具的收据上也明确注明该款为“签约定金”,因此上述50000元的性质为定金无疑。原告称上述款项为预付款,显然无理,本院不予采信。

 

  • 案例二:北京阳光奥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罗飞龙买卖合同纠(2016)京01民终4730号


本院认为:分辨当事人交付的定金等金钱是否具有定金的性质,关键在于审查当事人在主合同中是否约定了定金条款或定金罚则。从《汽车订购合同》的上述条款中不难看到,短短的几句话中“定金”这个词反复出现了3次。同时,对“定金”的描述也完全符合定金的担保性质,充分表明双方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图就是把前期的付款作为定金来使用。

 

二、在合同、往来的文件、记录中,注意用词准确,若前后表述不一致,法院认定可能与当事人追求的法律效果不同

 

  • 案例三:高超与北京开元名都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2014)西民初字第14262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所交纳的款项是否属于定金性质,双方签订的婚宴预定协议书中约定了定金条款,在签订协议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20000元,但收取该款被告所出具的收据抬头一栏为预收款收据,且在收据中注明系婚宴订金,该收据有原告签名及被告加盖公章,可以视为双方对合同内容的变更,该款性质依据应为订金。

 

  • 案例四:郭安涛与东营华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2013)东商终字第144号


一审法院认为:郭安涛交纳的2万元为预付款。二审法院认为:华正销售公司是专门从事汽车销售的法人,与作为一般消费者的郭金涛相比,其缔约能力和对销售过程中涉及的相关法律概念的认知水平都具有明显优势。《定车信息单》以定金栏确立了定金的合同内容,以“订金”替代“定金”,将具有法律意义的“定金”变更为“订金”,属于合同内容的重大变更,变更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并经双方协商同意。因备注栏中填写了“订金”,郭安涛接收了单据,推定郭安涛明知且默示同意“定金”变更为“订金”没有法律依据,亦有违民法平等协商和诚实信用原则。华正销售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上虽然填写了“订金”,但其只是合同履行的证据,证实郭安涛按照约定履行了向华正销售公司交付2万元定金的义务,在《收款收据》上填写“订金”不能构成对合同内容的变更。综上理由,原审判决以郭安涛接收了《定车信息单》和《收款收据》判决有误,应予纠正。

 

三、在一方为经营者的情况下,当相关条款被认定为格式条款时,经营者需承担更大的风险(对于格式条款的分析笔者将在下一篇作进一步讨论)

 

  • 案例五:冷庄与枣庄天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2016)鲁04民终135号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在签订该《车辆销售协议》时除对车辆价款、交付定金、提车时间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外,对定金的返还问题天朗公司并未与冷庄进行协商,也未重点进行释明,条款中约定的天朗公司逾期不能提供车辆仅单倍返还定金是天朗公司事先拟定好的,因此无效。因天朗公司未能在合理的期限内向冷庄交付车辆构成根本性违约,冷庄有权行使法定解除权,故对于冷庄主张解除其与天朗公司之间的车辆销售协议的诉求应予支持。涉案车辆在总价款为23.89万元,冷庄向天朗公司交付的定金为2万元,未超过合同标的额的20%,因此,对于冷庄要求双倍返还定金4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 案例六:李瑞玲、王凌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2017)粤13民终2076号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系格式条款(原审判决第8页第2行),涉案合同系被上诉人一方提供(其在一审庭审中也承认),合同中同时出现“订金”及“定金”系被上诉人一方原因造成,当合同前后表述不一致时,应当作出对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不利解释。二审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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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可以看出,虽然“定金”与“订金”看起来何其相似,但二者之间的法律后果差别很大。


也给我们代理人提了个醒,预判一个案件是否适用定金罚则,不能只想当然地去抠字眼,一定要不辞辛苦,结合双方合同的具体条款、来往文件使用的表述,甚至对方是否为使用格式条款的经营者等等这些细节。如此,才能确保在案件中找到己方最有力的争点,尽最大努力为当事人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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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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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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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冠哲




重大疑难民商事争议解决部

杭州师范大学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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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gz0571@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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